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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消預字第10800049300號 令
法規體系: 消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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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安全,保障市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於本市舉辦,每場次預計聚集人數
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營利性活動。
二、定點區域內之高空煙火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公告之表演、助興等活動。
四、於主管機關公告易生危險場域舉辦之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適用集會遊行法之集會、遊行。
二、婚禮或喪禮等活動。
三、民俗、遶境或大型宗教慶典活動。
四、國家慶典。
五、選舉活動。
六、國際性或全國性賽事。
七、於下列場所舉辦其日常業務範圍內之活動︰
(一)體育場館。
(二)影劇院。
(三)音樂廳。
(四)寺、廟、教堂或壇場等宗教場所。
(五)百貨商場。
(六)展覽場所。
(七)觀光遊樂業園區。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 四 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於活動開始三十日前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一、自然人舉辦者,其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代表人之團體舉辦
者,其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活動方案及說明。
三、活動安全及交通維護計畫。
四、活動場所、使用器材、可燃性物質等說明計畫。
主管機關得視活動性質,依其安全需求命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調整舉辦時間、規
模、活動內容或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安全許可:
一、活動安全及交通維護計畫、活動場所、使用器材、可燃性物質等說明計畫有欠
缺,顯有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二、未檢附前條第一項文件或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調整舉辦時間、規模、活動內容
或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六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不得變更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
擴大舉辦規模。但於活動開始七日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活動時間,並經同
意者,不在此限。
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七 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執行下列安全管理事項,並明定於活動安全
及交通維護計畫:
一、選擇安全之活動場地及器材。
二、制定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職責及執行人員之安全宣導教育。
三、配置或協調派駐保全、醫療救護或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四、確保臨時搭建之設施、地上物或建築物之安全。
五、交通管制事宜。
六、規劃並標示活動容納人數、劃定區域、出入、疏散、救援等動線,並予管制。
七、落實醫療救護、滅火、緊急疏散等救援措施,並組織工作人員與演練。
八、噪音音量與時段管制、空氣污染防制及環境清潔。
九、投保活動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其他安全管理事項。

第 八 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應投保內容及金額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
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第 九 條  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舉辦期間,主管機關得會同本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派員至活動相關場域進行稽查。
前項稽查,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場域所有人或管理人等受稽查之對象,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 條  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舉辦大
型群聚活動者停止活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發生重大事故,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
必要。
二、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
三、現場活動及辦理情形與安全許可內容不符。

第十一條  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舉辦之大型群聚活動,不適用第四條至第六
條規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或其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安全許可,實際聚集人數已達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預計人
數。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變更活動地點、內容、擴大活動規模或未經同意變更活動時
間。
三、未依第十條規定停止活動。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或其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