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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有線廣播電視提供公共訊息數位服務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新行字第10830093700號 令
法規體系: 新聞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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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鼓勵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公共訊息數位服務,以協助提升
公共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新聞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訊息:指有助於提升公共事務行政效能或促進社會公益之數據等原始資
料。
二、數位服務: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透過線路或訊號傳遞數位化公共訊息予
經營區內用戶、行政機關或行政法人指定地點。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營業所設址於本市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建置或維護本市公共訊息相關工程費用、軟硬體設備研發、採購及維護等相關
費用。
二、提供數位服務相關軟硬體設備研發、採購及維護費用。

第 六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每案補助比率最高不得逾全案總費用百分之四十九,並以新臺幣九十五萬元為
限。
二、同一系統經營者於同一會計年度內,以補助三案為限;總補助金額並不得逾新
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第 七 條  本辦法之補助款不得用於行政管理費(如水電費、通訊費、營業場所租
金等)及相關推廣行銷費;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工程設備零件採購費用。
二、設計、施工及監造等建置費用。
三、軟體及硬體設備研發、採購及維護費用。
四、受補助計畫所需維護人員之薪酬費用。
前項第四款之補助每案以二人為限,補助薪酬總額並不得逾總補助金額百分之十
五。

第 八 條  申請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十五日止,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但主管機關得視狀況展延申請期間或另
行公告受理申請期間:
一、計畫書(含計畫名稱、目標、區域、執行期間、效益評估及工程相關圖說)。
二、計畫進度表。
三、經費概算表及估(報)價單。
四、合作機關意向書。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第 九 條  經核准補助者應依計畫執行之;如有變更計畫之必要,應檢附相關文
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十 條  經核准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至遲不得逾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
一、補助款領據。
二、計畫執行成果 (如竣工證明、成果照片、完工圖說等相關資料)。
三、補助項目費用明細表及原始憑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核
撥補助款。
第一項第三款支出憑證未於核准補助之日起至申請核撥費用日之期間內開立者,該
支出項目不予補助。

第十一條  經核准補助者實際支出高於經費概算表時,主管機關不予增加補助金
額;實際支出低於經費概算表時,主管機關應按比例減少補助款。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於計畫執行期間隨時派員查核;必要時並得要求調閱相關
資料,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經核准補助者應配合參與主管機關舉辦之相關行銷宣傳活動;其執行
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主管機關得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為無償之使用。

第十四條  以同一計畫,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於申請時列明
全部經費內容,並載明向其他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與金額。
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核發補助者,得撤
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之補助,並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
二、未依補助項目支用補助經費。
三、未依申請計畫內容執行。
四、未於申請補助時,明列同一計畫另向其他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金額。
五、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全部補助者,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