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袋形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建築線相連接寬度未達本自治條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規定最小寬度之建築基 地。 二、可配置本自治條例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且其連接建築線長度未達十公尺 者,與建築線相連接範圍寬度應達二公尺以上;長度達十公尺以上者,與建築線相 連接範圍寬度應至少三公尺。 三、認定為袋形基地時,不得造成相鄰土地成為畸零地。 第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