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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區字第10830909300號 令
法規體系: 區公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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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湖內區公所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湖內區公所。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下列場地:
一、湖內區老人活動中心。
二、湖東社區活動中心。
三、逸賢社區活動中心。

第四條  為舉辦政令宣導、文化藝術、學術教育、社教公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會議、演講、表演等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六條  本場地開放時間為上班日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
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八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
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活動前二日依附表之收費標
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十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四、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五、具公務性質之集會或活動。
六、政令宣導。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十一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
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
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
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三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
日二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
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四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向
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
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
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
為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台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搭設。

第十八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
播,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九條  申請人不得使用易燃易爆等危害安全疑慮之物品,且於使用期間應負
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
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二十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
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
償。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
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
追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