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說明:
修正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作業要點名稱為高雄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作業要點及部分規定
一、為辦理本市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以下簡稱禁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之管
理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列管案件,指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以下簡稱禁限建
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於禁限建範圍內進行之下列案件:
(一)政府主管(或主辦)之公共工程案件:包括政府自辦或以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
捷運、鐵路、隧道、橋樑、道路、地下道、陸橋、交通號誌設置或更新、公車候車
亭、街道傢俱、排水箱涵、衛生幹管、瓦斯幹管、共同管溝及其他所有地下管線、
河川整治及其他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公共工程案案件;或民間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之
供公眾使用之設施。
(二)建築執照申請案件:包括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或拆除執照等申請案
件。
(三)其他案件:前二款以外之管線挖掘、地基調查、鑽井、廣告物設置或其他依法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同意之案件。
三、列管案件由本府捷運工程局或本府指派之專業單位管理之。
四、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所檢具之分級規範
界線圖及監測計畫,應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規定辦理。
五、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免提送之文件
及免辦理之事項,應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六、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現況測量之範圍及內
容,應依附件四之規定辦理。
七、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委託專業機構審查列管案件者,其委託審查
之條件、專業機構人員之組成與管理、審查辦理方式等應依附件五之規定辦
理。
八、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所提送之列管案件安全影響評
估報告、施工計畫及監測報告時,應檢附附件六所定之自主檢查表。
申請人應於相關報告中特別註明附件七所載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施工計畫及監測
報告注意事項。
九、列管案件為禁限建辦法第六條附件一第一點第二項規定之公共工程者,準用禁
限建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十、本府捷運工程局或本府指派之專業機構應於受理後二十八日內,完成列管案件
之審查。
十一、本府捷運工程局或本府指派之專業機構函發列管案件審查文書時,應於文書
中載明審查有效期限為十二個月。但相關審查條件或法令未變更者,得申請展延有
效期限一次,期限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