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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文發字第10832163100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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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指導本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財團法人)訂定
        誠信經營規範,並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 三 條  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
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之文化財團法人,應參照本準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 四 條  本準則所稱利益,指任何有價值之事物,包括任何形式或名義之金
錢、餽贈、佣金、職位、服務、優待及回扣等。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
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文化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
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

第 六 條  文化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於出、列席董事會時,對董事會所列議案,有利益衝突者,應說明
其重要內容。

前項人員於該議案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董事間應自
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第 七 條  文化財團法人訂定之誠信經營規範,應主動公開揭露,並應至少包
含下列規定:
一、依業務性質,明定不誠信行為之具體範圍,並就行賄及收賄、提供非法政治
獻金、不當慈善捐贈或獎助、提供或接受不正當利益、侵害智慧財產權及利益衝
突等行為,訂定防範之作法。
二、建立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及申訴制度。
三、建立並公告文化財團法人內部檢舉管道,並置受理檢舉人員及建立調查、保
護與獎勵檢舉人等相關規定。

第 八 條  文化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應
定期向董事、受雇人及受任人傳達誠信經營之重要性。

第 九 條  文化財團法人之誠信經營規範,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

第 十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