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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運發字第11030423500號令
法規體系: 運動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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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培訓及照顧本市績優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提升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運動發展局。
第 三 條  選手代表本市參加最近一屆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國運)或代表本市中等學校參加最近一屆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下簡稱全中運)獲得前三名者,得申請選手訓練補助金(以下簡稱本補助金)。
前項所定全國運選手,以申請日前連續設籍本市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一項所定全中運選手,以申請日前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或取得居留證且其居留地址連續設於本市一年以上者為限。
第 四 條  本補助金發給基準如下:
ㄧ、全國運發給二十四個月:
(一)第一名:個人賽, 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元;團體賽,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第二名:個人賽,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團體賽,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
(三)第三名:個人賽,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團體賽,每人每月新臺幣六千元。
二、全中運發給十二個月:
(ㄧ)第一名:個人賽,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團體賽,每人每月新臺幣五千元。
(二)第二名:個人賽,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團體賽,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三)第三名:個人賽,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團體賽,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所稱之個人賽,指二人以下共同組隊參加之競賽;團體賽,指三人以上共同組隊參加之競賽。
第 五 條  同一選手同時符合本補助金二項以上申請資格者,以申請一項為限。
第 六 條    本補助金之發給方式如下:
ㄧ、全國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二階段發給。
(ㄧ)第一階段補助金:賽會結束後次年一次發給十二個月。
(二)第二階段補助金:賽會結束後第三年起按月發給。
二、全中運:經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核定後,分二次發給。
(ㄧ)第一次補助金:賽會結束當年度一次發給八個月。
(二)第二次補助金:賽會結束後次年一次發給四個月。
第 七 條  申請全國運補助金者,應自行或交由本市體育總會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得不予補助:
ㄧ、第一階段補助金應於賽會結束後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繕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培訓計畫表。
(二)當月戶籍證明文件正本。
(三)選手本人之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四)獎狀影本或競賽成績證明正本。
二、第二階段補助金應於賽會結束後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繕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培訓計畫表及成果報告表。
(二)當月戶籍證明文件正本。
(三)選手本人之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第 八 條  申請全中運補助金者,應由就讀學校依下列規定代為向教育局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得不予補助:
一、第一次補助金應於賽會結束後五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以書面申請之:
(一)申請表。
(二)培訓計畫表。
(三)當月戶籍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正本。
(四)獎狀影本或競賽成績證明正本。
二、第二次補助金應於賽會結束後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資料以書面申請之:
(一)培訓計畫表。
(二)當月戶籍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正本。
第 九 條  選手於本補助金發給期間,獲得領取更高額補助金之更佳成績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更高額補助金。
前項更高額補助金之申請經許可者,改按更高額補助金核發,並追溯其得受領時,補發其差額。
第 十 條  受全國運補助選手應於受補助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資料自行或交由本市體育總會彙整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ㄧ、當月戶籍證明文件正本。
二、當年度成果報告表。
第十一條  選手於本補助金發給期間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ㄧ、連續設籍本市或居留證居留地址連續設於本市。
二、不得拒絕代表本市出賽。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運動訓練。
四、不得違反運動禁藥規定或違背運動員精神。
第十二條  受補助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或教育局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金:
ㄧ、獲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本補助金而未獲選下屆本市全國運代表隊。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並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或運動賽會(事)主辦單位予以禁賽處分確定。
六、其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或教育局認定情節重大。
受補助選手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教育局得限制其三年內不得申請本補助金。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分別由主管機關及教育局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分別由主管機關及教育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