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指導本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財團法人)訂定誠信
經營規範,並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
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之教育財團法人,應參照本準則訂定誠信經營規
範。
第 四 條 本準則所稱利益,指任何有價值之事物,包括任何形式或名義之金
錢、餽贈、佣金、職位、服務、優待及回扣等。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
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教育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
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
第 六 條 教育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於出、列席董事會時,對董事會所列議案,有利益衝突者
,應說明其重要內容。
前項人員於該議案討論及表決時,應自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董事間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第 七 條 教育財團法人訂定之誠信經營規範,應主動公開揭露,並應至少包
含下列規定:
一、依業務性質,明定不誠信行為之具體範圍,並就行賄及收賄、
提供非法政治獻金、不當慈善捐贈或獎助、提供或接受不正當
利益、侵害智慧財產權及利益衝突等行為,訂定防範之作法。
二、建立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及申訴制度。
三、建立並公告教育財團法人內部檢舉管道,並置受理檢舉人員及
建立調查、保護與獎勵檢舉人等相關規定。
第 八 條 教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應
定期向董事、受雇人及受任人傳達誠信經營之重要性。
第 九 條 教育財團法人之誠信經營規範,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第 十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