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推動醫療機構使用本市醫療觀光平台,發展本市醫療觀光及國際
醫療,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機構:指醫療法第二條規定之機構。
二、醫療觀光:指以觀光為目的,結合健康檢查、美容醫學、牙科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項目,從事跨國(境)之旅遊活動。
三、國際醫療:指以醫療為目的之跨國(境)醫療服務。
四、醫療觀光平台(以下簡稱本平台):指主管機關為發展醫療觀光
產業所建置之產業服務網站。
第 四 條 設址於本市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醫療機構,得申請使用本平
台。但提出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
七款之情形者,不得申請:
一、經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以下簡稱醫策會)評鑑
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等級醫院。
二、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西醫專科診所、牙醫診所及中醫診所。
前項第二款診所執行美容醫學或健康檢查項目者,應先取得醫策會
就該項目之品質認證。
第一項醫療機構執行人工生殖項目者,應為衛生福利部許可之人工
生殖機構。
第 五 條 前條之申請,應檢具計畫書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主管機
關書面審查通過後,始得使用。但醫療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
書面審查外,並應經主管機關實地訪查,確認醫療服務品質相當後,始
得使用本平台:
一、急性一般病床未達一百床之醫院。
二、執行美容醫學、健康檢查或人工生殖以外醫療項目之診所。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格式及應備資料、文件,由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平台之醫療機構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並具備衛
生福利部國際醫療管理工作小組所辦計畫之會員資格者,得免除第五條
第一項之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程序。
第 七 條 醫療機構申請使用本平台,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元;停止使用
後再申請使用者,亦同。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審查費得減免之:
一、免經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實地訪查者,審查費得減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
二、符合第六條規定免經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者,得免收審查費。
第 八 條 經核准使用本平台之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定期限繳
交下列年使用費:
一、於本平台刊登之醫療項目未滿五項者:每年新臺幣三萬元。
二、於本平台刊登之醫療項目五項以上者:每年新臺幣五萬元。
經核准使用本平台之醫療機構,其首年年使用費,按實際刊登月數
之比例計收。
刊登本平台之醫療項目,得於年度中增減異動。但異動前總刊登項
目未滿五項而異動後已達五項以上者,醫療機構應補繳年使用費差額新
臺幣二萬元。
本平台得刊登之醫療項目,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九 條 為確保醫療服務之品質,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對已使用本平台之醫
療機構進行實地訪查。
第 十 條 使用本平台之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供有關醫療觀光
及國際醫療之紀錄、數據及統計等資料。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得隨時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使用本平台。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已繳交之年使用費,依下列標準無息退還:
一、每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停止使用者:退還當年度所繳年使用費
百分之四十。
二、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申請停止使用者:退還當年度所繳年使用費
百分之二十。
三、每年十月一日後申請停止使用者:當年度所繳年使用費,不退
還之。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命其停
止使用本平台,所繳年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聘僱或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
之業務。
三、執行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未依特定醫療技
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記,並經
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四、醫療機構申請時之認證、許可或其他資格已過期或失效,經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五、醫療機構未依第十條規定提供資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
六、其他重大或重複發生之爭議事件或醫療品質缺失,經主管機關
輔導後,仍未改善。
七、違反醫事相關法規,其情節重大。
醫療機構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第七款事由停止使用本
平台者,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使用本平台;因前項第四
款、第五款事由停止使用本平台者,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
請使用本平台。
第十三條 已停止使用本平台之醫療機構,應立即修正或刪除登載有本平台相
關之文字、圖片或網址等資訊之醫療廣告。
未依前項規定修正或刪除者,由主管機關依違反醫療法相關醫療廣
告規定裁罰之。
第十四條 因政策變更、網站整併或其他相關事由,主管機關得訂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醫療機構終止本市醫療觀光平台之運作,並按比例無息退還
當年度所繳年使用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