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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宗字第10930312400號 函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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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高雄市政府審查宗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名稱為高雄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辦法:
修正高雄市政府審查宗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名稱為高雄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一、為辦理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三、本要點所稱宗教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
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
要目的、宗旨。

四、宗教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五、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由捐助章程規定所置之全體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宗教財團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
記。但其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六、申請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各五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
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宗教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宗教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宗教財團法
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捐助人指定書或籌備會會議紀錄,其內容應有指定董事、監察人之記
載。
  (九)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其內容應有選舉董事長之記載。
  (十)年度業務計畫書。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ㄧ)目的、宗旨、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辦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
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以遺囑捐助設立而其遺囑未載明前項事項者,由
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八、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財團法人教會、教堂或寺廟者,其土地面積及建
物總樓地板面積應足供從事設立目的之事業,並應至少有一筆土地及其上之獨立
使用建物座落於本市。
   (二)以捐助現金成立基金方式設立財團法人宗教基金會者,其金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一千萬元。

九、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布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公益。

(二)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或未依承諾移轉。
(四)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五)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違
反法令規定事項。
(六)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十、主管機關許可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者,應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許可文書及
其附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十一、主管機關應於許可文書附記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
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宗教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
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宗教財團法人完成法院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
產全部移轉財團法人所有,而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陳報主管機關
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
關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
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函送主管機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二、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主管機關應為下列監督: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陳
報主管機關備查。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
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
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等事項。
   (三)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三、宗教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宗教財團法人辦理
各種業務,應依法令規定運用捐助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十四、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或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及稅捐稽徵機關: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主管機關得依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
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十五、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
或經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與清算登
記。
  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
遺囑之規定辦理,且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宗教財團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