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規
定之農田受災救助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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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生農田受災情形時,由受災地區里長、里幹事及區公所依本標準第四條規定辦理災
害查報,並由區公所彙整災情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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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區公所彙整災情報告後,應即轉報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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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農業局認有辦理農田受災救助之必要,應簽請本府同意後,將救助區域、救助標準、
受理機關及申請期間等事項予以公告,並據以辦理救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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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農田受災救助案件,由受災地區區公所受理並辦理勘查。
區公所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將勘查結果彙整轉報農業
局。
區公所辦理勘查時,如認有必要者,得通知受災戶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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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農業局應於收受區公所轉報勘查結果之次日起七日內辦理抽查,並於三十日內完成農
田受災救助金之核發。 區公所應於收受救助金之次日起十日內完成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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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農業局就第六點區公所轉報之申請案件應隨機抽選百分之三進行抽查,最少並不得低
於十件。
前項申請案件總數超過一千件以上者,抽查三十件。
辦理第一項抽查時,每件有二筆地號以上者,至少應抽查其中一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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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一受災農田曾請領農田受災救助金者,應經復建復耕並報經受災地區區公所勘查屬
實後,始得再次申辦農田受災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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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農田受災所需救助經費,由本府年度災害準備金支應;經費不足時,應併同其它災害
復建工程所需經費,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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