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本局人員執行設備元件稽查檢測作業有統一執行程序可供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局人員依法執行設備元件稽查檢測、告發及後續裁處作業。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設備元件:指「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八條所列各項設備元件。
(二)修護:指「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三十條所列修護方式,包含鎖緊、密封、更換零件及克漏等方式。
四、本局執行設備元件稽查檢測方式如下:
(一)由本局人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證之檢測機構執行,並要求受檢測公私場所於檢測過程全程陪同,不配合陪同者視同放棄權利。
(二)稽查檢測區域、檢測元件由本局人員指定,檢測過程遇有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三目逕行告發情形者,應輔以拍照或錄影方式採證。
(三)執行檢測過程中,遇設備元件淨檢測值大於一千ppm且未達二千ppm之情形,立即記錄檢測值,並要求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三十一條規定期限修護,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法告發裁處。
(四)執行檢測過程中,遇設備元件淨檢測值大於二千ppm,立即記錄檢測值,逕行告發裁處並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