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扶植本市新創事業發展及鼓勵青年移居本市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青年局。
三、移居並設籍本市之青年,現於本市工作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移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
(一) 具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至四十五歲,且非雇主之一親等內直系血親或配偶。
(二) 申請時工作年資已滿二年,且於本市以外縣市之工作年資累計達一年以上。
(三) 前一工作之工作地非本市。
(四) 前一工作離職時,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為三萬六千三百元以上。
(五) 申請時之現職工作,為本市全職工作且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為四萬三千九百元以下。
(六) 申請日前一年度一月一日後始受僱於本市設立登記八年內且資本額三千萬以下之公司或商業、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或醫事機構。
(七) 非留職停薪期間。
(八) 非受僱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法人及公營事業。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事實,得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認定之。
四、申請獎勵金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申請人、其配偶及一親等內直系血親最近一個月載有記事之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
(四)申請人在職證明。
(五)申請人現職公司或現職商業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之基本資料頁之頁面資料;申請人現於財
團法人或醫事機構工作者,應檢附其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主管機關得查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欠缺第一項或第二項文件,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得委任他人為之。但應檢附申請人出具之委任書。
五、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要點發給規定者,每月得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一萬元。
經費不足發給前項全部獎勵金時,依附表之評點基準表計 算分數高低,依序發給獎勵金,直至經費發完為止;評分相同之最
後順序有數申請人而剩餘經費無法全數發給獎勵金時,採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一項獎勵金之發給期間,為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一年;申請日非當月之始日者,申請當月之獎勵金按比例發給。
前項獎勵金之發給期間,應扣除申請人曾受領本獎勵金之期間。
六、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核發前一季獎勵金。
七、主管機關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得派員或會同相關 單位實地訪查;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申請人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不發給獎勵金;已發給者,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
額:
(一) 不符第三點第一項規定。
(二) 受領獎勵金期間,辦理留職停薪。
(三) 受領獎勵金期間,與原受僱事業單位終止僱傭關係。但其受僱事業單位依法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
產,並由變更或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或承受其營業、財產之事業單位繼續僱用,經申請人於投保單位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通
知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審認其受僱事業單位仍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 受領獎勵金期間,未於本市受僱事業單位實際提供勞務,累計達一百二十日以上。
(五)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查核,致主管機關無法審認是否符合繼續受領條件。
(六)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主管機關作成核准發給獎勵金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九、申請人受領獎勵金期間,如有本要點規定廢止或撤銷受領處分之事由,而遭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受領處分,主管機關
得依第五點所定發給獎勵金之順序,以後一順序之申請人遞補而發給獎勵金。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年度經費用罄時,主管機關不受理獎勵金發給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