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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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為處理各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賠會);其組成、運作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各機關應指派法制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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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後,應將國家賠償請求書(以下簡稱請求書
)影本函送本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建檔,並即調查事實、蒐
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後,依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流程表(
如附表一)辦理後續相關程序。
前項請求書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或認有其他必要時,受理機關
得通知請求權人於七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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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請求書之
日起十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
前項情形,受移轉機關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請求書
之日起十日內檢附證據資料,並擬具處理意見,簽會法制局後陳請本
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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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請求書不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
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於十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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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對消滅時效將完成之國家賠償事件,自受理請求書之日起逾三
十日未處理完竣者,得通知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逕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
前項通知並應附記:「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為避免
時效繼續進行致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應於提出請求書後六個月內起
訴,提請台端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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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依查證結果為下列之處理:
(一)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拒絕賠償
理由書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送法制局提國賠會審議。但因調查事
實或蒐集證據所需致屆期未及檢送者,得函知法制局展延二十日。
(二)有賠償責任者:應擬訂協議期日,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協議
。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應負賠償責任時,
並應以書面通知其於協議期日到場參加協議或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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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認請求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擬拒絕賠償者,經提國賠會決議為
有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賠會議紀錄後五日內依前點第二款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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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於收受國賠會同意拒絕賠償之會議紀錄後,應於十日內函送拒
絕賠償理由書予請求權人及副知法制局,並應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附
記:「請求權人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
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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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國家賠償事件,擬成立協議者,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各機關得先行成立協議之賠償金額者:應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
函送協議書載明應經國賠會審議通過始生效力之意旨及相關證據
資料,至法制局提國賠會審議。
(二)非屬各機關得先行成立協議之賠償金額者:應於與請求權人協議
後十日內函送協議書草案及相關證據資料至法制局提國賠會審議。
前項所稱各機關得先行協議之賠償金額如下:
(一)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本府所屬區公所及二級以下機關、學校: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各機關應依第一項國賠會之決議為下列處理:
(一)決議依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內容或修正內容後(包含文字修正)應
負賠償責任者,各機關應於接獲會議紀錄後十日內函送協議書、
請撥書及機關統一收納收據至法制局辦理賠償金撥付。
(二)決議修正協議內容而有再行協議之必要者,各機關應儘速再開協
議,並於協議成立後,重新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決議請賠償義務機關再行調查相關事證或拒絕賠償者,各機關應
依其決議內容儘速進行調查或辦理拒絕賠償之相關程序。
各機關經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法院確定判決,應負賠償責
任者,除應立即主動與請求權人協議清償日及利息,避免支付金額
擴大外,其處理程序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提國賠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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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不成立者,各機關應敘明協議不成立之理由
,送法制局提國賠會審議通過後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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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請求權人如已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由各賠償義務機關主辦
,必要時得洽請法制局協助。
各機關收受前項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應於十五
日內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制局。
各機關擬與請求權人進行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時,應先擬具處理
意見並將認定符合賠償要件之理由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送法制
局提國賠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不及召開國賠會審議
者,各機關得簽會法制局並經本府核定後為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應將訴訟上和解或調解
結果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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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國家賠償事件如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法院確定判
決賠償者,各機關應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費用日起三十日內,
就是否行使求償權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案卷及相關證據資料送法
制局提國賠會審議是否行使求償權。
但情節重大,經專案簽奉市長核准行使求償權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審議或簽奉市長核准行使求償權者,各機關應自接
獲會議紀錄或簽奉市長核准之日起十日內,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送法制局提國賠會報告。但
決定求償之數額逾第十點第二項規定者,應提國賠會審議。
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所得之求償金額,應交由法制局繳入市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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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國賠會於審議公務員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應綜合考量下
列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目的。
(七)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其他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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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國家賠償事件中公務員因有重大過失,致應負賠償責任者,於扣除
相關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按實際支付賠償金總額,依附表二規定
求償。
前項求償比例如因個案情節特殊,經考量第十四點各款事項後
仍顯失衡平者,得就其分擔額再酌予增減之。但增減之額度不得超
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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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國家賠償事件經確認成立賠償責任後,各機關應檢討可歸責公務員
之行政責任及避免發生損害之具體改進作為。
經國賠會決議各機關應檢討行政作為或採取適當措施者,各機
關應依決議辦理,並將執行情形送法制局提國賠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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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提送國賠會之事件,法制局認有疑義者,得移請賠償義務機
關於一定期限內再為調查。必要時,並得向各機關調取相關文書或
其他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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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有延宕處理期程或違反本要點規定情節重
大者,國賠會得決議移請各機關依法議處;其議處結果應函送本府
人事處及法制局提國賠會報告。
十九、各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
送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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