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
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 三 條 本市水利設施之遷移,應依附表標準發給補償費。
前項水利設施由所有權人取回者,依附表標準百分之八十
發給遷移費。
第 四 條 水利設施之補償費已含於建築物重建成本或生產經營設備
遷移費中發給補償費者,不另予補償。
第 五 條 需用土地人因水利設施性質特殊,不能依第三條附表標準
查估其補償費或遷移費者,得由需用土地人委託具公信力之專
業機構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之;其所需費用,由
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 六 條 數支分管合併單一出水口之水井,其管線補償費以各分管
分別計價後,加總計算之。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