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增進特定文化設施使用效益及結合本市公益文化藝術團體推廣文化活動,以促進本市文化產業發展,並秉諸高雄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文化局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文化設施:指本府管有之高雄市文化中心、孔廟、美術館、音樂館、歷史博物館、電影館、圖書館、打狗英國領
事館、駁二藝術特區、岡山文化中心、鳳山國父紀念館及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或其他因應活動屬性規劃之處所。
(二)使用管理:指執行機關將特定文化設施交由財團法人高雄市文化基金會或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以下
簡稱基金會)使用管理或雙方合作管理之方式。
(三)文化活動:指執行機關與基金會合作辦理之文化藝術活動。
四、使用管理或文化活動所需經費,由執行機關與基金會共同支應。
使用管理或文化活動之收入,包括門票、周邊商品販售所得、權利金及回饋金等。
使用管理或文化活動之支出,包括業務費、場地維護費、行銷推廣費、人事費、行政費及稅賦等。
五、執行機關辦理使用管理,應擬具計畫並檢附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簽奉本府核定。
經本府核定之使用管理,執行機關應與基金會簽訂行政契約。
前項行政契約應明定雙方應辦事項、門票售價、收益及補助之財務事項、執行機關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及爭議處理方式。
第一項計畫或行政契約有變更者,執行機關應專案簽奉本府核定。
六、基金會得參照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公開甄選程序規定,將管理之特定文化設施委託民間營運管
理。
七、為確保使用管理之品質,執行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基金會。
使用管理經年終合併結算後,如有盈餘者,應按出資比例撥回執行機關辦理繳庫。
八、執行機關辦理文化活動,應擬具計畫並檢附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簽奉本府核定。
前項計畫,執行機關得以全年度文化活動合作計畫方式為之。
經本府核定之文化活動,執行機關應與基金會簽訂行政契約。
前項行政契約應明定雙方權利義務、分工事項、行銷、票務、門票售價、商品開發及盈餘分配。
第一項計畫或行政契約有變更者,執行機關應專案簽奉本府核定。
九、基金會應依行政契約規定方式將所負擔之文化活動經費撥付予執行機關。
十、為籌措文化活動經費,執行機關得招商參與投資。
第八點第三項及前點之規定,於招募之廠商準用之。
十一、文化活動收入金額低於基金會出資金額時,其不足部分由執行機關經費支出分攤;年終合併結算後,如有盈餘,應按
出資比例撥回執行機關辦理繳庫。
十二、執行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查核使用管理情況、文化活動執行進度或要求基金會提出書面報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委託
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