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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類活動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文表字第10930638200號函
法規體系: 文化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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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辦理表演藝術之補助作業,以鼓勵表演藝術團體或個人積極發展表演藝術而提升表演藝術展演水平及推動表演藝術環
境發展,並促進文化平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三、本要點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 有助提升本市藝文水準之音樂類、舞蹈類、現代戲劇類、傳統 戲劇類等表演藝術活動。
(二) 有助於推動表演藝術環境發展之活動。
前項第一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對象為限:
(一) 設籍本市之個人。
(二) 依法於本市設立且取得稅捐單位核發統一編號之藝文團體。但 非於本市立案而於本市展演者,亦同。
(三) 依法設立且取得稅捐單位核發統一編號之文化事業機構、文教基金會或經紀公司於本市展演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理其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一)涉及政治團體、政黨之活動。
(二)各級學校辦理之活動。
(三) 同一案件已獲主管機關或受本府監督之行政法人補助。
(四) 申請人非申請案件主辦單位。
五、 申請本要點之補助者,應按活動辦理之日期於下列所定受理期間內,至主管機關網站填具活動計畫書、收支經費概算表
及上傳作品影音檔,並檢附指定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第一期:每年二月,受理當年度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辦理之活動。
(二)第二期:每年六月,受理當年度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之活動。
(三)第三期:每年十月,受理次年度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辦理之活動。
同一申請案件有向其他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於前項申請書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其他機關申請之項目及金額。
第一項各款所定受理月份之實際受理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之申請日以郵戳及線上送件紀錄為憑。
申請文件,不予退還;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電子郵件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主
管機關得不受理。
六、申請案件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辦理。初審採線上審查;複審由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依下列項目進行審查:
(一)作品之品質、原創性與主題延貫性。
(二)計畫之內容、時間、地點及預算編列之合理性。
(三)團隊或個人之計畫執行能力、財源開發取得能力、發展潛力及團隊永續營運能力。
(四)過去展演績效。
(五)與主管機關年度工作計畫之相關性。
(六)提昇本市藝文發展及欣賞人口之效益性。
(七)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宗旨。
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七、本要點補助項目為演出費、製作費、文宣設計費、印製費、設備租賃費等受補助計畫所需之經常性支出。但不包含人事
及行政管理費。
前項補助金額,每案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
八、申請案件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申請人,並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布補助
名單;未獲補助者,不另行通知。
前項情形,申請人辦理活動時,應列主管機關為指導單位。 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補助,不
受 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之限制:
(一)依申請文件資料及申請人之說明,足認確實無法依第五點所定期間提出申請。
(二)符合本市重要政策或提升本市文化環境具指標意義。
(三)活動性質具特殊意義。
前項案件之補助總金額以不逾該年度補助預算分支項目之百分之四十為原則。
十、申請案件經核准補助者,其撥款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檢附領據、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支出憑證
簿、原始憑證、成果資料送主管機關辦理結報及核銷。但於十二月辦理之活動,應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辦理核銷。補助經費
如有賸餘款,應辦理繳庫。
(二)申請案件性質特殊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採分期撥付或事前撥付補助款方式辦理,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申請人檢附之核銷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有延遲核銷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作為日後審核申請案件之參考。
十一、申請案件經核准補助者,申請人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
前項計畫內容有變更或無法執行時,應即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但變更後活動時間超過原申請期別之期限者,不得辦理變
更。
十二、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申請案件之執行情形,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所需票券或相關資料。
前項查核結果,應由原計畫審查委員或相關人員進行評鑑,以作為主管機關核銷及日後補助審核之依據。
十三、申請案件經核准補助者,於舉辦相關宣傳、記者會、座談、研習或演講等活動前,應通知主管機關,並應配合主管機
關之活動整體規劃、宣傳、推廣及行銷發表。
十四、受補助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主管機關得以各種方式無償使用。
十五、申請案件之活動涉有違反法令或有礙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爭議性內容者,申請人應
採取制止等必要措施,並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項:
(一)申請或核銷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
(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
(四)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計畫。
(五)逾期核銷致影響會計年度結報者。
(六)活動涉有違反法令或有礙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爭議性內容。
(七)其他違背相關法令或本要點之行為。
十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