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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受理歷史老屋保存再發展審議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都發社字第10932367800號函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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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受理及辦理高雄市歷史老屋保存再發展建築發展行為之審議(以下簡稱老屋存發審議)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老屋存發審議應繕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為之:
(一)經文化主管機關確認原建築物具有歷史文化並有保存再生價值構造或部位之證明文件。
(二)經建築主管機關確認原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及其範圍之證明文件。
(三)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及同意書。原建築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檢附房屋稅籍證明。
(四)地籍圖謄本。
(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七)負責維護管理留存歷史老屋部位之切結書。
(八)免計入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核算表。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證明文件以申請日前六個月內核發者為限;第四款至第六款謄本,以申請日前三個月內符合最新異動狀
況核發者為限。
前一項第八款核算表,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
第一項應檢附文件之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公告之。
三、前點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本局應命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四、經審議完成之申請案,申請人應自會議紀錄發文日起三個月內依決議事項辦理,並報請本局核定;屆期未報請者,申請
案視為撤回。
前項情形,申請人得依第二點規定,重新申請審議。
第一項申請案經核定後,本局應核發核定函予申請人。
五、申請人應於收受前點第二項核定函後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定失其效力。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並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