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
(以下簡稱違規案件),符合比例原則並公平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規案件有礙居住安寧、商業之發展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及衛生影響情形
,分為三類並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指經本府警察局報府核准屬情節重大之案件。
(二)第二類:指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加油站、加氣站;
毒性化學物質、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及
分裝;爆竹、煙火批發或零售業及其製造、儲存爆竹、煙火類物
品等案。
(三)第三類:指前二款以外之案件。
三、違規案件依前點分類,其行政處分之裁罰基準如附表。前項附表所定查
獲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處分相對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違規案件地點之查
獲數論計。但第一類案件以同一違規案件地點之查獲次數累計。
四、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處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時,得斟酌個案情形,於
法律效果範圍內,酌予加重或減輕並應敘明理由。
附表:
案件類型 |
配合認定機關 |
行政處分(罰鍰單位:新臺幣) |
備註 |
第一類 |
警察局 |
第一次查獲 |
一、處使用人六萬元及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下簡稱命為一定行為)。
二、命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為一定行為。 |
一、第一類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原則為七日內。
二、執行本附表停止供水、供電所需費用由使用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負擔。(下同) |
第二次查獲 |
一、處使用人十二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六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 |
第三次(含以上)查獲 |
一、處使用人三十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十二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自第四次查獲起,每次處分罰鍰增加六萬元,至最高罰鍰三十萬元。
三、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四、必要時,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移送偵辦。 |
第二類 |
消防局、經濟發展局或環境保護局 |
第一次查獲 |
一、處使用人六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副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 |
第二類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原則為一個月內。 |
第二次查獲 |
一、處使用人十八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限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改善。
三、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 |
第三次(含以上)查獲 |
一、處使用人三十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六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自第四次查獲起,每次處分罰鍰增加六萬元,至最高罰鍰三十萬元。
三、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四、必要時,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移送偵辦。 |
第三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濟發展局 |
第一次查獲 |
一、處使用人六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副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 |
第三類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原則為一個月內。 |
第二次查獲 |
一、處使用人十二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限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改善。
三、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 |
第三次(含以上)查獲 |
一、處使用人十八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自第四次起,每次處行為人三十萬元。
二、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六萬元。自第四次查獲起,每次處分罰鍰增加六萬元,最高罰鍰三十萬元。
三、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四、必要時,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移送偵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