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高雄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道路挖掘許可費按挖掘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五十四元計算。但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許可費得減收百分之五十:
一、挖掘長度一百公尺以下且許可施工期限於五日以內。
二、挖掘長度逾一百公尺至二百公尺以下且許可施工期限於十日以
內。
三、挖掘長度逾二百公尺且許可施工期限於十五日以內。
前項挖掘面積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道路面層為瀝
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者,其挖掘面積以許可挖掘長度乘以三點五公尺
計算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減收許可費時,其因故申請展期經許可者,
應補繳減收之許可費後,始得施工。
第 三 條 管線單位應按道路修復刨鋪面積或開挖面積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標
準繳交修復費及挖補費。但經主管機關核准由管線單位依規定方式自行
修復者,得免予計收。
第 四 條 道路挖掘許可費、挖補費及修復費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繳納
。
第 五 條 道路挖掘許可費於繳納後,因故未施工者,除因天災、民眾抗爭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不予退費。
前項退還之許可費,應扣除原繳納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行政作業費。
道路挖補費及修復費於繳納後,因故未施工者,得請求全額無息退
還。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