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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942515100號令
法規體系: 交通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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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防制道路交通事故,確保緊急任務車輛安全執行任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緊急任務車輛,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第 四 條  為確保緊急任務車輛安全行駛於本市市區道路執行任務,車輛所屬之本府機關應製作防禦性駕駛訓
練課程教材,對該車輛駕駛人每年實施至少二次之防禦駕駛安全訓練,以提升駕駛人之應變能力,確保交通安
全。
本府衛生局應對本市民間救護車輛之駕駛,依前項規定實施防禦性駕駛訓練。
前二項課程訓練,應於實施完畢後一個月內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格式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緊急任務車輛執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第 六 條  緊急任務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速度保持慢行,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違反前項規定者,緊急任務車輛所屬機關應加強車輛駕駛人之防禦性駕駛安全訓練。
第 七 條  緊急任務車輛所屬機關每月應抽查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格式函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 八 條  汽車駕駛人行近交岔路口聞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避讓行駛外,並應於避讓後,開啟危險警告燈,以提醒其他車輛避讓。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