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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立寵物骨灰拋灑植存專區使用管理及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動保字第10970574800號令
法規體系: 農業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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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寵物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並依專區內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分別使用、管理及收
費。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得將本設施之使用、管理及收費權限,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執行之。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本設施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籍本市之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第二項減收使用規費者,應一併檢附寵物登記及死亡除戶證明。
第 五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設施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下列規定繳納使用規費;屆期未
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設施之權利:
一、拋灑:寵物每隻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植存:寵物每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寵物完成寵物登記,且取得死亡除戶證明者,前項使用規費得減收新臺幣五百元
第 六 條  使用本設施,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實施拋灑植存之寵物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研磨設備處理。
二、寵物骨灰拋灑植存應依主管機關指示,分別於拋灑或植存區依劃定之地點、方向依序拋灑或埋入;寵物骨灰
埋入時應裝入主管機關提供之容器,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埋入深度應距地面逾三十公分,並
應於上方覆蓋逾十公分土壤後,恢復土地原有樣貌。
三、拋灑或植存現場不得舉行祭拜或焚燒紙錢等儀式,且不得設立紀念標誌、記號或有其他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
行為。
第 七 條  為促進土地循環使用,主管機關得對寵物骨灰拋灑或植存區全部或局部進行翻土或整地等土壤改良
工作。
前項植存區土壤改良工作執行之始日,應與最後實施植存期日間隔一年以上。
第 八 條  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內容,使用本設施;其因故意或過失致拋灑、植存之寵物骨灰損壞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九 條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拋灑、植存之寵物骨灰損毀時,主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登記簿及輸入電腦留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拋灑或植存單位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住址、電話。
四、寵物別、寵物呼名、寵物性別。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資料應保存二十年以上,如有變更時,申請人應通知主管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