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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經商字第10904770100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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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之遊
樂機具,且應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二、自助選物販賣業:指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樂之營利事業,包含自助選物販賣業台
主及自助選物販賣業場主。
三、自助選物販賣業台主(以下簡稱台主):指擺放商品於自助選物販賣機內而營業者。
四、自助選物販賣業場主(以下簡稱場主):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台主擺放商品營業者。
第 四 條  場主應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
第 五 條  自助選物販賣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各場所之最近出入口作直線測量。
第 六 條  場主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於明顯處為以下標示:
(一)機具名稱。
(二)保證取物金額。

(三)場主及台主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四)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
二、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張貼第七條所定應遵守事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 七 條  自助選物販賣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擺放有價證券、鑽石、珠寶、貴金屬製品、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電子煙、酒、檳榔、成人用品、
猥褻物品、活體生物、違禁品,或法律禁止、妨害公序良俗之商品。
二、擺放之商品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
商品。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其保證取物價格應與市場價值相當。
四、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裁罰。
第 八 條  場主違反第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屆期未完成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九 條  場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經主管機關查獲仍繼續
營業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 條  場主違反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一條  經營非自助選物販賣業者,於其營業場所內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亦有本自治條例
之適用。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