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指導本市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並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三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上者,應參照本準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 四 條 本準則所稱利益,指任何有價值之事物,包括任何形式或名義之金錢、餽贈、佣金、職位、服務、
優待及回扣等。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於執行
業務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
信行為。
第 六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於出、
列席董事會時,對董事會所列議案,有利益衝突者,應說明其重要內容。
前項人員於該議案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董事間並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第 七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訂定之誠信經營規範,應至少包含下列規定:
一、依業務性質,明定不誠信行為之具體範圍,並就行賄及收賄、提供非法政治獻金、不當慈善捐贈或獎助、提
供或接受不正當利益、侵害智慧財產權及利益衝突等行為,訂定防範之作法。
二、建立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及申訴制度。
三、建立並公告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內部檢舉管道,並置受理檢舉人員及建立調查、保護與獎勵檢舉人等相
關規定。
第 八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揭露其誠信經營規範。
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應定期向董事、受雇人及受任人
傳達誠信經營之重要性。
第 九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之誠信經營規範,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十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