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首長職務宿舍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行國總字第11030830300號令
法規體系: 行政暨國際處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為活化首長職務宿舍場地、提高公有財產使用效益,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行政暨國際處。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首長職務宿舍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指本市苓雅區凱旋二路七號首長職務宿舍一樓室內、外空間。
            前項開放場地如附圖。
第 四 條  機關(構)及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公司、行號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人),舉辦有關文化藝術、學術教育、社會教育等活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人經許可使用後,除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應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收費標準、開放使用日期、場次使用時間及收費方式如附表。
第 六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使用本場地者,主管機關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使用本場地辦理活動之協辦機關者,主管機關得減半收取場地使用費。
第 七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三個月至前十日間,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活動企劃及安全計畫書。
            三、立案證明文件影本、組織章程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本府各機關學校免附。
            主管機關認為前項文件資料,有補正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於三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八 條  前條申請經核准者,應於使用日七日前,一次繳清場地使用相關費用。屆期未使用者,除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取消或更改日期外,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無息退還所繳納費用:
            一、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者。
            二、因本府各機關學校有緊急狀況或其他特殊事由,須優先使用本場地,經主管機關廢止本場地使用許可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情形得由主管機關協調申請人另行安排使用時段。
第 九 條  數申請人申請於同一時間使用本場地者,依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先後順序定之。
            同一申請人每月使用本場地之時間不得逾三日。但經主管機關同意其使用時間逾三日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使用本場地者,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得命其改善,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使用現場之電源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但電源總負載五千瓦以上者,應自行準備。
            二、應妥善維護環境整潔、走道暢通及各項設施完整,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鐵釘、圖釘等物品污損場地及其他設備,並不得擅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或使用火把、爆竹、煙火及粉塵等危險物品。
            三、擴音設備架設應經主管機關事先許可,並應採延伸分散方式設置,其功率以不超過八百瓦為原則,且須符合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
            四、錄音、攝(錄)影或實況轉播應自備各項設備;機器之架設並應於事前與主管機關協調。
            五、不得有營利行為。但舉辦公益活動,販售與該活動有關之物品,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六、有關海報、宣傳標語及其他廣告物之張貼事項,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事先許可,始得為之。
            七、使用場地前之佈置工作,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有違反前項各款情事,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依相關法規追究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予撤銷或廢止;已使用者,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反法令。
            二、活動內容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活動內容有妨礙公務運作或毀損設備之虞。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活動內容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原則。
            六、活動內容涉及宗教、政黨宣傳等行為。
            七、活動內容有公共危險之虞。
            八、逾期未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九、違反第十條規定之行為,經命立即改善而未改善。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停止使用場地者,已繳交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使用本場地者應善盡維護之責,如需使用場地既有之設備時,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使用。
            申請人於使用結束後或依第十一條規定停止使用時,應即回復場地設備原狀,如有毀損或污漬,應負責修繕、清洗或賠償;未依規定回復原狀或修繕、清洗、賠償者,主管機關得逕為處理,其所需費用,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追償之。
            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設施無毀損,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負責維護場地使用期間之人身安全、公共秩序、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並得衡酌申請活動內容,要求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如有損害賠償事實發生,申請人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