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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中小企業商業貸款及策略性貸款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經產字第11031963800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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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供融資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俾繁榮本市商業及發展太陽能光電系統之策略性產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中小企業商業貸款及策略性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之資金來源,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
 (一)第一類:設籍本市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經營具本市稅籍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或經核准設立之本市公有或民有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場之合法攤(鋪)位使用人,且有實際營業事實。
 (二)第二類: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並於本市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經本府核准設立許可之金融及保險業、特殊娛樂業以外之營利事業。
 (三)第三類: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從事規劃設計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之策略性產業。
 (四)第四類:裝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於其所有建築物之設籍本市已成年且未逾六十五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前項申請,應以公司、行號、經營商業之本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名義為之。
四、申請本貸款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申請,於獲發合格通知書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表一份。
 (二)事業計畫書正本一份。但第 四類案件免附。
 (三)切結書正本一份。
 (四)當事人查明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一份。
 (五)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立案證明或稅籍登記文件影本一份。但第四類案件得免附。
 (七)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正本一份。但非作為營運週轉金者免附。
 (八)其他經經發局指定之必要文件。
 五、經發局應依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需貸款額度審定許可之貸款金額,並以下列金額為限:
 (一)第一類: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第二類: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最高新臺幣一千萬元:
1、進駐於本市由中央機關或本府核定建置之創業基地(如數位內容創意中心(DAKUO)、智慧科技創新園區(KO-IN)、體感科技產業園區(KOSMOS)或駁二共創基地等)。
2、智慧電子產業、資通訊產業或引進5G/AIOT/AI等數位科技運用相關設備之產業。
3、為本市地方型SBIR計畫獲補助之廠商。
4、符合經濟部「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廠商。
 (三)第三類:每年最高新臺幣七百萬元。但同一申請人累計核貸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四)第四類:最高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四類案件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但第一類、第二類案件已清償貸款且債票信良好者,得再申請同類貸款一次。
六、經發局得設本府中小企業商業貸款及策略性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貸款人之資格、專業能力、經歷及營業情況等事項。
七、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經發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除經發局指派一人外,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三)高雄市工業會代表一人。
  (四)高雄市總工業會代表一人。
  (五)高雄市商業會代表一人。
  (六)高雄市新商業會代表一人。
  (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代表一人。
  (八)大高雄市觀光商圈總會代表一人。
  (九)高雄市攤販協會代表一人 。
  (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十一)高雄市環境保護基金管理會代表一人。
  (十二)高雄銀行代表二人。
八、審查小組每兩個月召開一次會議。但得視受理案件之需要,不定期召開。
    審查小組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得邀請專業人士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九、審查小組同意核發合格通知書之審查決定,應有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之。
十、審查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貸款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
    審查小組委員對於審查過程所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十一、審查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發局得停止受理貸款案件之申請並公告之:
  (一)第一類第三類案件:
      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專款及相對資金合計數。
(二)第四類案件:
      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第四類專款金額。
十三、申請人應於經發局核發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合格通知書及下列規定向高雄銀行申請本貸款:
  (一)第一類、第二類案件以購置營業所需之設備、生財器具或裝潢者為限,並於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購置。但申請人實際經營一年以上並徵提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者,本貸款得作為營運週轉金使用。
  (二)第三類案件以裝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簽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限,並應徵提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
(三)第四類案件以裝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限。
      依前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定所為之連帶保證,經發局得視實際需要命申請人額外徵提其他具相當資力之連帶保證人。
        進駐本府或本府策略聯盟機構所設立之育成中心,或經依本市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  畫核定且尚執行中之第二類申請人,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實際經營一年以上規定之限制。
        申請人逾第一項規定期限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者,應向經發局重新申請取得合格通知 書後,始得向高雄銀行申請本貸款。
十四、申請人或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高雄銀行應不予核貸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發現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於徵授信過程發現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但逾欠債務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十五、第一類及第二類無第十四點規定之情形者,高雄銀行得逕依合格通知書撥款,免作成徵信報告。但申請貸款購置營業所需之設備、生財器具或裝潢者,應於購置或裝潢完成後,經高雄銀行派員實地查證無誤後,始得憑發票或收據等憑證撥款。
     第三類案件,高雄銀行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於完工掛妥電表取得證明文件後,依合格通知書撥款。
     第四類申請人,經查無第十四點規定之情形者,高雄銀行應於完工掛電表取得證明文件後,逕依合格通知書撥款。
十六、本貸款之最長貸款期限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案件: 六年,得寛限一年。
  (二)第三類案件:七年。
  (三)第四類案件:十年。
        貸款人應於前項貸款期限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第四類案件得申請本金寬限期一 年。          
        貸款人於還款期間,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有展延貸款期限或變更償還條件之必要時,應先與高雄銀行協商,經高雄銀行報請經發局同意後,始得為之,並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十七、本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五機動計息。
十八、第一類至第三類案件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之專款(以下稱專款)及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以下稱相對資金)負擔之。           
       第四類案件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市環境保護基金於一百零二年度撥付信保基金新臺幣一千萬元,及一百零四年度起增加撥付太陽光電免競標回饋金與本府循預算程序撥入經費負擔之。
       前二項年度未使用之保證責任餘額得供以後年度之履行保證責任繼續使用。
      前三項履行保證責任之範圍,包含攤付因本貸款所衍生之訴訟費、執行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依第一項規定提撥之金額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本府及信保基金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十九、第一類至第三類案件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專款及相對資金合計數之十倍為限。
        第四類案件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環境保護基金、太陽光電免競標回饋金及本府循預算程序撥入經費合計數之十倍為限。
二十、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者,保證成數為九成。但第四類案件之保證成數為九成五。
        信用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
二十一、高雄銀行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二十二、高雄銀行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查核。
二十三、本貸款未盡事宜,依高雄銀行及信保基金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