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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協助老舊公寓大廈改善消防安全設備貸款及利息補貼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消預字第11131284400號函
法規體系: 消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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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協助本市老舊公寓大廈儘速改善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住民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三、  本府老舊公寓大廈改善消防安全設備貸款(以下簡稱改善消防設備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四、  申請改善消防設備貸款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六層以上公寓大樓,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以下簡稱貸款人)

(二) 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修繕(以下簡稱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  改善消防設備之貸款額度、次數、利率及優先順位如下:

(一) 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依使用執照所載地上層數認定之。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1.  十層以下,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

2.  十一層至十五層,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

3.  十六層至三十層,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

4.  三十一層以上,最高新臺幣八百萬元。

(二) 貸款次數:同一貸款人以五年申請一次為限。

(三) 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五機動計息為上限。

(四) 優先順位:維修項目中含消防安全設備之系統性滅火設備及警報設備者列為優先順位。

六、  改善消防設備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

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貸款人於還款期間遇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展延或分期償還貸款之必要者,應先與承貸金融機構協商,取得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由承貸金融機構申請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展延或分期償還貸款。

承貸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調整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七、  申請改善消防設備貸款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貸款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 使用執照影本一份。

(四)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

(五) 消防安全設備維修案正本一份。

(六) 改善計畫書正本一份。

(七) 維修進度表正本一份。

(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九) 貸款人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最近一年收支紀錄影本一份(佐證資料)

(十)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正本一份。

(十一)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正本一份。但非關係人,免附。

(十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八、  主管機關受理改善貸款之申請後,應提送高雄市政府老舊公寓大廈改善消防安全設備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審定維修額度,由主管機關發給核准函。

貸款人應於收受核准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准函失其效力。

貸款人於核准函失其效力後,得向主管機關重新提出改善消防設備貸款之申請。

第一項審查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九、 審查小組應依據貸款人提具改善計畫書及維修進度表核定貸款額度,並供承貸金融機構分階段撥付貸款金額之參考。

十、 依第八點核准函辦理改善消防設備貸款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全額利息補

前項全額利息補,指補正常繳息之金額,不含本金、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十一、 承貸金融機構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十日、七月十日前,將貸款人繳款報表造冊予主管機關後,由主管機關撥付至貸款人帳戶。

十二、 貸款人有變更改善計畫及維修進度之必要者,應以書

面敘明變更事由及項目,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變更。

十三、 已獲中央政府或其他機關相同性質之利息補,主管機關應廢止本要點補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十四、 未繳納本金逾三個月者,主管機關得暫停利息補貼。

依前項規定暫停利息補貼後,貸款人已按時繳款者,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原核准之利息補貼,但暫停期間之利息,不予補貼。

前項申請應提送審查小組審查;其審查通過者,主管機關自核准之日起,再予利息補

十五、 主管機關或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實地查核消防設備改善情形,貸款人應配合辦理。

十六、 改善消防設備貸款案件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之專款(以下簡稱專款),全額負擔之。

 前項履行保證責任,包含攤付因本貸款所衍生之訴訟

 費、執行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本府依第一項規定提撥之金額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

 由本府補足之。

十七、 改善消防設備貸款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本府撥付專款之十倍為限。

十八、 貸款人依本要點規定申請信用保證者,保證成數為十成。

前項信用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由本府負擔。

十九、 承貸金融機構除必要之查詢規費外,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二十、 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府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二十一、   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用罄,主管機關得停止受理改善消防設備貸款之申請。

二十二、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