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強化對鄰接本市交通要衝之建築工程及營繕工程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大眾捷運法、鐵路法及建築法所定安全管理作為,確保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依建築法等規定執行本要點管制範圍內建築工程及營繕工程之管制、審核與管理。
(二)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會同工務局執行本要點管制範圍內建築工程及營繕工程之施工安全管理。
(三)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依大眾捷運法等規定執行本要點管制範圍內鄰接捷運之建築工程及營繕工程之管制、審核與管理。
(四)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本要點管制範圍內鄰接道路之建築工程及營繕工程之管制、審核與管理,並聯繫鐵路、高鐵、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等交通主管機關處理本要點之相關事宜。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交通要衝:
1.本市轄區鐵路、高鐵及捷運。
2.本市轄區鄰接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高架路段之道路。
3.本市市區道路設有立體連通設施(如:地下道、陸橋、隧道)之重要幹道。
(二)交通主管機關:指交通要衝之各該管主管機關。
(三)管制範圍:
1.路線(口)段:自捷運兩側水平淨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及捷運以外之交通要衝設施外緣起算基點水平淨距離六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2.機廠段:自捷運兩側水平淨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及捷運以外之交通要衝建築物外牆外緣起算水平淨距離六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四)營繕工程:係指建築法所定範圍以外之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四、建築及營繕行為之下列區域位於管制範圍者,適用本要點:
(一)建築工程之拆除作業區域。
(二)拆除建築物高度傾倒圓周之影響區域。
(三)建築工程之興建作業區域。
(四)建築物開挖深度兩倍區域。
(五)建築物高度之影響區域。
(六)辦理營繕工程之作業區域。
五、適用本要點之建築及營繕行為,起造人、拆除等申請人或行為人應按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作業原則及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等規定,於申請開工前或拆除作業施工前,應提出經監造人或監督建築師、專任工程人員簽證之施工計畫書,並由工務局、交通局、勞工局、捷運局、交通主管機關及相關專業技師公會會同審議,同意後始得開工或進行拆除作業。
前項審議結論認為建築或營繕行為有妨礙交通要衝興建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要求起造人、拆除等申請人或行為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六、前點施工計畫書應作危害評估,並按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作業原則第二點施工計畫書審查作業原則及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四點規定訂定。
七、適用本要點之建築及營繕行為,應由營造業承造。工程進行前,起造人、拆除等申請人或行為人應備具開工申報書及施工計畫書,並會同承攬營造業及建築師,向權責機關申報備查。
八、適用本要點之建築及營繕行為,起造人、拆除等申請人或行為人每日應製作施工日誌,並每週送權責機關,以供核對。
九、於管制範圍內拆除建築物前,拆除申請人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為之。
對於前項建築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任工程人員於現場指揮監督。
十、於管制範圍內拆除建築物者,承攬營造業或監督建築師應依據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為施工過程之檢查及監督。
十一、管制範圍內之施工機具、設備、吊掛機具、鷹架、障礙物或其他任何物品,未依施工計畫書執行安全防護措施,或其傾倒或散落有侵入管制範圍內之虞者,工務局得依據建築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九條勒令停工,至拆除等申請人、起造人、承造人或行為人提送改善計畫經工務局核准為止,並處以罰鍰。
前項情形,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者,由勞工局依法另行辦理。
十二、管制範圍內之施工行為,權責機關得委由專業技師公會進行不定期施工查驗及加強執行市府工地聯合稽查有無依施工計畫書執行。
十三、第十一點行為有損害交通要衝設施或危害公共安全者,業主、拆除等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除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外,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