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發行高雄市政府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以籌措資金支應本市各項建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高雄市公債之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第 三 條 本公債分下列兩類:
一、甲類公債:指支應總預算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之非自償性建設資金。
二、乙類公債:指支應總預算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之自償性建設資金。
第 四 條 本公債到期或各非營業特種基金舉借之借款到期,得發行新公債辦理舉新還舊。
第 五 條 本市各基金須以本公債籌措財源者,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洽請主管機關辦理發行作業。
第 六 條 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等作業,由本市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經理銀行)辦理。
第 七 條 本公債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
第 八 條 本公債採登記形式發行,不交付實體債票。每期公債發行後,經理銀行應將承購本公債有關資料登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
第 九 條 經理銀行應於每期公債發行日,將本公債銷售所得款項繳入主管機關或各基金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第 十 條 每期公債本息開付日,主管機關或各基金主管機關應於開付日前一日,將應兌付之本息撥交經理銀行指定開立之專戶儲存備付。
經理銀行應於每期公債本息開付日,將該款項撥入本公債所有人帳戶。
第十一條 公債發行所需還本付息等款項,由主管機關及各特種基金分別編列預算償付。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