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鼓勵企業於亞洲新灣區統籌 5G AIoT等智慧科技產業,進行研發、
營運、人才管理訓練等業務,以發展產業聚落、創造就業機會及繁榮
地方經濟,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本要點所定事項涉及主管機關以外本府其他機關之權責者,由各
相關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訂定申請廠商資格條件與申
請文件格式、受理廠商申請並進行文件審查與彙整申請案件資
料及報請高雄市政府企業總部進駐亞洲新灣區審議會(以下簡
稱審議會)審議。
(二)地政局:抵費地公開招標案件之處理。
(三)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公辦都市更新案件之處理。
(四)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
案件之處理。
三、本要點所稱亞洲新灣區,其範圍如附件一。
四、依本要點申請進駐亞洲新灣區之企業總部,應符合經濟部營運總部認
定標準;直屬企業總部之區域服務中心、應用服務中心、技術支援中
心、創新研發中心及人才培育中心等組織亦得申請進駐之。
前項以外經審議會審認者,得申請進駐亞洲新灣區。
五、本要點受理申請期間,為自本要點函頒施行之日起六年為限。
廠商得檢附申請書及附件二所列文件,依附件三程序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提請審議會初審通過後,主管機關得辦理政策
公告,徵求其他廠商提出申請,併予報請審議會審議決定後通知廠商
審查結果。但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主動依職權辦理政策公告,徵
求廠商提出申請。
前項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
成補正者,得不受理之。
六、審議會任務如下:
(一)審認進駐企業總部及其附屬設施之廠商資格。
(二)審認企業總部之附屬設施範圍。
(三)定期追蹤廠商企業總部及其附屬設施進駐之辦理進度。
(四)其他與廠商企業總部進駐相關之事項。
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一
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由召集人指派
一人為副召集人:
(一)經發局局長。
(二)都發局局長。
(三)捷運局局長。
(四)財政局局長。
(五)地政局局長。
(六)法制局局長。
(七)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
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會由召集人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
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申請人應由代表人親自出席審議會進行簡報;如不能親自出席時
,應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出席;申請人未出席簡報者,視為撤回申
請。
申請案涉及國公營事業轄管土地者,得邀請業管土地國公營事業
代表出席協助審議。
審議會中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會委員除本府
機關代表之委員外,應親自出席審議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
但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審議會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派兼人員辦理之。
七、經審議會審認合格並決議獎勵之廠商,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本府提出
亞洲新灣區相關補助計畫或依規定取得容積獎勵。
八、經審議會審認合格並決議獎勵之廠商,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本府依高
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申請取得融資利息、房地租金、房屋稅、
新增進用勞工之薪資及勞工職業訓練費用之補助。
九、本府得以下列方式提供企業總部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不動產:
(一)抵費地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由地政局依第十點規定
辦理。
(二)公辦都更:由都發局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三)大眾運輸系統土地開發案之土地開發建築物:由捷運局依第十
二點規定辦理。
本府提供企業總部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不動產予廠商時,廠商應
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
、租賃契約或設定地上權;逾期未簽訂或設定者,視為拋棄簽約及設
定權利。
前項買賣契約,除一般事項外,應增列約定下列事項:
(一)廠商使用之不動產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二)廠商自簽約日起六年內不得將不動產作企業總部與其附屬設施
以外用途使用。但廠商轉售或轉讓予下列之一者作企業總部與
其附屬設施使用時,不在此限:
1、關係企業間之移轉。
2、經審議會審認符合第四點資格之廠商。
(三)違反前二款、其他契約約定之相關罰則及必要時,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以原得標價格買回土地及以折舊價格買回地上物。
前項第二款期間經審議會審議延長使用限制期間者,依其期間。
第二項之地上權設定,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廠商簽訂設定
地上權契約,約定下列事項,並辦理地上權登記:
(一)廠商應依地上權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為使用收益,不得作
興建企業總部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用途。
(二)廠商不得將地上權讓與他人。
(三)廠商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辦理塗銷登記,並依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但經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保留建物者,不在此限。
(四)廠商不得將企業總部及其附屬設施轉售他人。
廠商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或地上權登記
時,應同時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預告登記。
十、地政局辦理抵費地之公開標售,以投標價金最高價且不低於底價者為
得標人;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當場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十一、廠商選定本府自行實施或參與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取得之不動產,
規劃作為企業總部及其附屬設施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七條
等規定辦理,其廠商僅為一家者,經本府核准後,以本府名義依市
場正常交易價格讓售或出租予該廠商;如為數家者,以標售或標租
方式辦理。
前項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擬訂,提經本府市有財產審議會審定後,報請本府核定。
十二、廠商除為大眾捷運法或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所定之合作開發
者外,本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案之土地開發建築物,本府得視
需要於招標文件訂一定比例,要求投資人優先讓售予依本要點進駐
之廠商。
廠商選定本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案所取得之不動產規
劃作為企業總部及其附屬設施者,得依高雄市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其廠商僅為
一家者,經本府核准後,以本府名義出售予該廠商;如為數家者,
以標售方式辦理。
十三、本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或國公營事業提供其位於亞洲新灣區之
經營土地予廠商進駐企業總部者,其廠商資格得提請主管機關依本
要點規定之程序,由審議會審認之。
十四、本府各機關對企業總部及其附屬設施進駐所涉及都市計畫、建築管
理、消防、文化資產保存、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下水道等事項,
得於法令範圍內給予相關行政協助。
主管機關應全程追蹤企業總部及其附屬設施進駐之辦理進度,
必要時應進行跨局處協調整合,持續給予申請人流程簡化等相關協
助。
十五、地政局對於抵費地之得標廠商,得協助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抵費
地及標售地得標人申請貸款作業要點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