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審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者,應依附表規定繳納審查費。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前條審查費:
一、更新單元位於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
二、都市更新實施者為本府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設立之都市更新會。
三、更新單元內全部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
第四條 都市更新案件經撤回者,已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