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審議本市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及其所屬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解散等相關事項,設高雄市私立高
級中等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
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學校法人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
。
四、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令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
分。
五、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
六、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局
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副局長一人兼任;其他委員,
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由主管機關、本府法制局及財政局推派。
二、學校法人代表:就各教育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
三、學校教師代表:就各教師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
四、學校學生代表:自現任或曾任本府與所屬各機關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審議會內之學生委員或本市少年代表中遴選。學生獲聘
任為本會委員時,應具有學籍且未休學。
五、學者專家:就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領域之人才中
遴選。
六、社會公正人士: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
前項委員組成應包括主管機關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代表;其中第二
款至第五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五 條 本會審議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專案輔導學校相關事
項,主管機關應另行增聘經該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各二
人擔任委員,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限期專案輔導學校提出前項專任教職員及學生之委員人
選,該校校務會議屆期未推選委員人選,該校應逕行指定。但該校專任
教職員及學生人數不足或無意願擔任,未能提出足額委員人選,主管機
關得免依前項規定聘足。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委員,不具備其代表之身分時,應予更換。
本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由主管機
關解聘之。
本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身分變動或其他原因而出缺或異動時,補
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規定辦理;其認定,由本會審議決定。
第 八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
擔任主席。
本會開會,除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產生之委員得指派代理人
出席外,其他委員應親自出席。
前項受指派之代理人出席本會會議,應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
參與表決。
本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會議紀錄。
審議會會議之討論內容及過程,對外不公開。
第 九 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業務需要,邀請學校相關人員或當事人列席說明
;必要時,並得經本會決議,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研議,提本會討論
。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