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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輔導寵物長期照護機構設置及獎勵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634600號函
法規體系: 農業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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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為獎勵、輔導設置及認證提供長期傷殘、罹患慢性疾病或高齡寵
    物妥善照護及終老場所之寵物長期照護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市動物保護處。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寵物:
        指犬、貓。
  (二)獸醫診療長照機構:
        指以罹患慢性疾病或長期傷殘而需要長期醫療之寵物為照顧對象
        之機構。

  (三)特定寵物業長照機構:
        指以年滿七歲以上或需長期照護之寵物為照顧對象之機構。
四、申請獸醫診療長照機構認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

  (一)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依本市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取得之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
  (三)載明長照機構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
  (四)寵物長期照護管理規劃書。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申請特定寵物業長照機構認證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前項第
    三款至第五款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或商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與獸醫診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之契約影本。
  (四)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取得之特定寵物業寄養許可證影本。
五、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核發長照機構開業認證書。
        前項認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長照機構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認證,經主管機關查核通過後,展延三年。

六、長照機構應置負責人及專責長期照護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專責長照人
    員)。

        長照機構每收容十隻寵物應置專責長照人員至少一人;未滿十隻
    者,以十隻計算。

        獸醫診療長照機構負責人,應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特定寵
    物業長照機構負責人,應為特定寵物業負責人。

        長照機構負責人得兼任專責長照人員,並以兼任一場為限。
        長照機構負責人及專責長照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
    練課程,除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者外,應經測驗及格取得合格證書。

七、長照機構之設施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寵物居住區應為有適當區隔之獨立區,不得與醫療室、配膳室等
        其他空間共同使用。

  (二)長照設施之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並應具備清洗消毒設備。
  (三)具備常備急救藥品及急救設備。
  (四)維持乾淨且通風良好,並有適當之照明及監視錄影設備。
  (五)具備防治蚊、蠅、蟑螂、鼠類等病媒之適當設備。
  (六)具備依消防法令及其他法令規定之設備。
八、長照機構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監視影像資料保存二週以上。
  (二)詳實記載寵物基本資料並每日填寫照護紀錄表,懸掛於籠外明顯
        處,並應於寵物離開長照機構後,保存一年以上。

  (三)長照機構開業認證書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九、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每二年評鑑,評鑑優良者,予以表揚或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