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及執業情形之管理,執行營造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之抽查工作,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於本市辦理營造業登記之營造業。
於其他縣市登記之營造業,在本市有施作中工程者,亦適用本要
點。
三、本局執行抽查時,營造業應檢具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
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內容供抽查人員核對。
前項所稱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營造業負責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含逐案簽章之建築師或
技師)身分證明文件。
(二)承攬工程手冊。
(三)營造業登記證書。
(四)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及受聘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
(五)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七)勞健保投保資料(逐案簽證者免附)。
(八)施工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非公共工程則免附)。
(九)工地現場照片與查核紀錄(無施工中案件免附)或其他相
關查驗文件。
(十)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建築師免附)。
四、抽查作業由本局派員不定期至營造業營業登記地址查核。
營造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優先抽查:
(一)經各機關移送之案件或涉有違法情事。
(二)前次未配合抽查及未依規定提供專任工程人員(含逐案簽
章之建築師或技師)相關文件。
(三)至本局辦理營造業各項變更登記,有違反本法規定。
五、營造業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辦理。
營造業經抽查不符規定者,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由本局列舉事由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記
載於承攬工程手冊。
營造業經抽查有違法情形者,移送高雄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辦理。
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及逐案簽章技師或建築師,經查核違反本法第三
十四條規定者,移送高雄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