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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事件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高字第112398427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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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本府教育局主管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件,予以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裁罰
    ,特訂定本基準。

二、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違規案件經審酌下列情形,認依本基準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敘
    明理由,在法定罰鍰金額內,酌予加重或減輕,不適用本基準:

(一)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或影響人數。
(二)對學生受教權所生影響。
(三)因違反本條例義務所得之利益。

                附表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事實 裁罰基準
第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教師之薪給,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二、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全月支給。
就同一事件,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十萬元。
二、第二次:二十萬元。
三、第三次:三十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五十萬元。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教師之薪給,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教師之薪級,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核敘:
一、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二、教師之薪級,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附表一規定。
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教師之薪級,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改敘:
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初任教師之薪級,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起敘:
初任教師之薪級,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附表二規定。
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起敘及改敘:
一、起敘: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附表二規定。
二、改敘:
    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
第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教師薪級之晉級,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辦理:
教師薪級之晉級,其考核年度、晉級方式,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教師之加給,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準用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
二、將所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