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
違反法條 |
裁罰依據 |
違反事實 |
裁罰基準 |
一 |
第六條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
教師之薪給,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二、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全月支給。 |
就同一事件,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十萬元。
二、第二次:二十萬元。
三、第三次:三十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五十萬元。 |
二 |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
教師之薪給,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
三 |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
教師之薪級,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核敘:
一、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二、教師之薪級,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附表一規定。 |
四 |
第十條第一項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
教師之薪級,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改敘:
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 |
五 |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
初任教師之薪級,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起敘:
初任教師之薪級,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附表二規定。 |
六 |
第十一條第三項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起敘及改敘:
一、起敘: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附表二規定。
二、改敘:
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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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第十二條第三項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
教師薪級之晉級,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辦理:
教師薪級之晉級,其考核年度、晉級方式,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
八 |
第十七條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
教師之加給,私立學校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準用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
二、將所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