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地方稅之分期繳納,並依稅捐稽徵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稅捐稽徵
處(以下簡稱稅捐處)。
第 三 條 納稅義務人得依本辦法申請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範圍如下:
一、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印花稅及特別稅之本稅、滯納
金、利息及罰鍰。
二、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本稅、滯納金、利息、怠報金及
罰鍰。
第 四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
者,得向稅捐處申請分期繳納:
一、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
難。
二、補徵應繳稅款單筆或合計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前項第一款所定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個人:
(一)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已取得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依社會救助法領
取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
(三)非自願離職、被減薪,或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
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四)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
稅款。
二、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
機關團體):
(一)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
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機關團體連續四個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
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
稅款。
依第一項申請分期繳納者,除符合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
定之一,得免加計利息外,應加計利息。
第 五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辦法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處得要求
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前項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
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定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每期以一個月計算,最長以三十六
期為限,且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徵限額。
稅捐處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後,應依下列標準酌情核准分期繳納之
期數: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期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分
二期至十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
二期至二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期至三十六期。
第 七 條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各期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滯納金、怠報金及
罰鍰不適用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辦法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稅款者,應於規定繳納期限
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處提出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限
內提出前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
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稅款。
第 九 條 納稅義務人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
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款
再申請分期繳納者,稅捐處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依第六條
規定核准得再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
逾三年。
第 十 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捐處應依
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
次全部繳清,應加計利息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
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
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稅捐處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
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稅捐處已依規定核准納稅義務人延期或分期繳
納應繳稅款,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就未繳清稅款,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就前項未繳清稅款,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
之期數,與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稅捐處依規定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
間,合計不得逾三年。
第十二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應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其土地、房屋於辦理移轉
登記、設定典權,或交通工具辦理異動登記時,應依相關稅法規定,繳
清欠繳稅款。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稅捐處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