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淨零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場地之收費及使
用管理,以符合受益者負擔原則並促進場地空間多元利用,特
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本學院教室A、教室B、諮詢交誼空
間及其相關設施及設備。
第 四 條 本場地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
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淨零
為主題辦理講習、訓練、會議、集會、演說或展覽等活動,得
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辦理下列活動者,得免收或減收百分之五
十場地使用費: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構)或本市議會主辦之活動。
二、其他具公益性活動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減免者。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前七日檢附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如需佈置場地,應一併提出。但有其他特殊事
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八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
期限內,依第四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屆期未繳納者,
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之;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或設施及設備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費用
不予退還。
第 十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
原核准使用日前一日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
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費用無息退還;
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費用數額於變更後有
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一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除前條規定
外,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
者,已繳納之費用無息退還。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或設備,應善盡維護管理之
責,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
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應予追償。
第十三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或設備,應遵守本學院場地
使用注意事項,使用完畢或依第九條規定停止使用時,應回復
原狀,並填具場地回復檢查表後辦理歸還作業。
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
廢棄物處理,並予以追償相關處理費用。
第一項場地使用注意事項及場地回復檢查表,由主管機關
另訂之。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