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係指在本市都市計畫市場用地範圍內投資興建之
零售市場,並得以超級市場方式經營。
前項市場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者,
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
第 四 條 市場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應徵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第 五 條 申請人投資興建市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市場位置圖及工作物或建築物之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
面圖及其使用計畫說明書。
四、地籍圖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五、成本分析: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概算書、工程費概算
書、收支預算書。
六、事業計畫書:包括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主
事務所及資本額。
二、興建市場之名稱。
三、市場用地坐落地號、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項。
第 六 條 市場所需用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及補償,應由申請人自行處理,
並負擔所需費用。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案件,應設審查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
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八 條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核准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者,應於核准日起三個月
內與主管機關簽訂契約及繳交工程設施物總造價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
,並依約定期限開工及竣工。
前項簽約期限,如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予延長。
第一項保證金得由申請人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
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
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第一項保證金,於興建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
之二十五。但最後百分之二十五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之。
第 九 條 前條第一項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金。
二、營運期間。
三、申請人經營或管理市場不善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或改善無效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全部或一部經營權並收取違
約金等事項。
四、營運保證金之收取、返還及沒收等事項。
五、申請人違反本辦法、契約約定事項或發生終止、解除事由時之
處理方式及其違約金等事項。
前項第四款營運保證金應按工程設施物總造價百分之三計收,並依
契約所定期限繳納,始得開始營業。申請人依營運期限逐年完成營運者
,按年無息退還。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申請人之投資核准,已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興建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
三、擅自變更事業計畫。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申請人之投資核准者,應終止其投
資契約。其已興建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決定保留者,依資產重估價額予
以補償;決定拆除者,其拆除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興建完成之市場,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
途或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並善盡維護管理及經營市場之責
。如維護管理或經營不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終止
其全部或一部經營;需用土地如為公有土地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
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獎勵投資之市場,本府得協助依授信規定辦理融資
或依法規減免稅捐及獎勵。
第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獎勵投資之市場應整體開發;必要時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興建。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