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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0467100號令
法規體系:
人事處
圖表附件:
修正4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17條.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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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一 條 為確保地方自治,落實專業分工,本於憲法賦予本市自主組織權,
並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
委辦事項。
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
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
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
本市得依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本府所屬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得依本自治條例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不相隸屬之本府其他行政機關執行之,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 三 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
長三人,襄理市政。
第 四 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
處理業務。
第 五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
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 六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行政暨國際處。
二、民政局。
三、財政局。
四、教育局。
五、經濟發展局。
六、海洋局。
七、農業局。
八、觀光局。
九、都市發展局。
十、工務局。
十一、水利局。
十二、社會局。
十三、勞工局。
十四、警察局。
十五、消防局。
十六、衛生局。
十七、環境保護局。
十八、捷運工程局。
十九、文化局。
二十、交通局。
二十一、法制局。
二十二、地政局。
二十三、新聞局。
二十四、毒品防制局。
二十五、運動發展局。
二十六、青年局。
二十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八、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二十九、客家事務委員會。
三十、主計處。
三十一、人事處。
三十二、政風處。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本府於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八 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九 條 本府設空中大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十 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十一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
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
理人為主席。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議: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規。
四、涉及各機關(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十五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
、處及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本
府備查。
第十六條 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及本府一級機關首長,應於就職
後一個月內簽署國籍調查同意書(中英文版本),並送本
府人事處備查。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時,前項人員已在職者,應於一個月內
,簽署國籍調查同意書(中英文版本),並送本府人事處備查。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一日施行。
高雄市政府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市長
一
副市長
三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為地方制度法所定。
秘書長
簡任
第十三職等至
第十四職等
一
副秘書長
簡任
第十二職等至
第十三職等
三
參事
簡任
第十二職等
九
技監
簡任
第十二職等
一
顧問
簡任
第十二職等
六
參議
簡任
第十職等
十二
內四人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合 計
三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