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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1 23: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員健康檢查補助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人給字第11130133100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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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化照護本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人員身心健康,鼓勵實
    施健康檢查(以下簡稱健檢),提升自主健康管理,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補助對象、資格條件、補助次數及補助費用等事項,除下列各
    款規定外,依附表之規定:

    (一)本府警察局及消防局所屬人員健檢,分別由本府警察局及消防
          局自行規劃辦理。

    (二)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及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以下簡稱空中大學)
          教職員健檢,分別由本府教育局及空中大學自行規劃辦理。

三、補助對象應至下列醫療機構實施健檢,始得申請健檢補助:
    (一)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醫院或教學醫院。
    (二)經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品質策進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
    (三)經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四、申請健檢補助之各機關人員得檢附健檢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覈實申
    請健檢排程之公假。但不得逾二日;自費參加健檢者,亦得申請公假
    ,其給假規定如下:

    (一)四十歲以上者,得每年覈實給予公假,最高給予二日。
    (二)未滿四十歲者,得每二年覈實給予公假,最高給予一日。
        返回醫療機構閱聽檢查報告者,不核給公假。
五、各機關所屬人員實施健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年度因職等及職務異動致符合較高健檢補助額度資格者,得
          於當年度申請較高健檢補助費用。但已請領較低健檢補助者,
          不加發補助。

    (二)當年度退休(職)、資遣或離職人員實施健檢,應於退休(職)
          、資遣或離職之日前完成健檢,逾期視為放棄健檢補助。

    (三)各機關應繕造所屬人員實施健檢情形之清冊,並予以列管
    (四)留職停薪及依法停職期間之人員,不得申請健檢補助。
    (五)代理人員於代理職務期間,不得以代理職務資格申請健檢補助。
    (六)因醫療疾病衍生之相關檢查、檢驗,非本原則之健檢,不得申
          請健檢補助及核予公假。

    (七)機關因業務需要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
          辦法等規定,實施特定項目健檢者,於同年度同時符合上開特
          定項目健檢及本原則補助規定者,應擇一請領,不得重複。

六、健檢費用除各機關依其經費狀況有所限制外,得由補助對象檢據覈實
    向服務機關辦理經費核銷。但超出補助額度者,由補助對象自行負擔。

七、本原則所需健檢經費,由各機關編列預算;經費不足時,得由各機關
    於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調整支應。

        以中央經費進用之聘僱人員,應優先由各機關按中央經費比例爭
    取相應之健檢經費補助。但經爭取未獲補助者,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