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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職員加班費管制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人給字第11231002700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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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管制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職員加班費之支給,
    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員: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及約僱
              人員。

  (二)加班:指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
三、職員辦公日上午上班時間前及中午休息時間,不計入加班。但因業務
    需要,經機關指派執行職務得予計入。

四、各機關應嚴格管控職員加班,不得浮濫,如經查明虛報加班屬實者,
    應嚴加議處,其單位主管並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任。

五、各機關職員加班應填具加班請示單,並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
    始得加班。但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並事後經主管同意者,不在此限。

        採線上差勤作業系統之機關,其職員應於該系統完成加班請示作
    業。

        職員應按核准加班時間到勤加班並刷卡簽到(退)。但有其他足
    資證明加班起迄時間之紀錄者,得免刷卡簽到(退)。

六、職員奉派出差期間,如因業務需要加班時,並依規定程序經機關覈實
    指派,得請領加班費。

        前項加班,不包含往返路程、住宿等非執行職務期間。但工作性
    質特殊,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值勤,且提出足資證明事實之文件者,
    不在此限。

七、各機關職員經依規定指派加班者,應鼓勵其在加班後二年內按加班時
    數補休假或其他獎勵,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八、申請支領加班費者,應於加班後填報加班費印領清冊。
九、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
  (一)約聘僱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〇。
  (二)前款以外之職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
        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
給者,另加主
        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
三項之總和,除以二
        四〇。

        職員薪俸或加給如有異動者,前項支給標準自異動生效之日起調
    整。

十、各機關職員加班,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
  (一)辦公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二)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三)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以下簡稱輪班、
    輪休人員)之加班,不受前項時數之限制。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得支給
    專案加班費者,亦同。但仍應本撙節原則辦理。

        輪班、輪休人員之加班費及各機關職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費,由各
    機關依實際勤務內容,分別支給如下:

  (一)以第九點第一項加班費支給基準百分之百支給:應保持警醒,勤
        務強度、密度與一般工作時間無異,或攸關重大公益、避免緊急
        危難之事項。

  (二)以第九點第一項加班費支給基準百分之五十支給:常態處於隨時
        準備執行職務狀態,必要時始需投入勤務之事項。

        各機關於本要點施行前原核給之值班、值勤、值日(夜)費用高
    於前項按支給比率所計算金額,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但書之除外規定計發
    加班費時,不受第一項上限限制。

十一、申請專案加班費者,除有突發狀況外,應事前將加班事由、加班人
      員職稱、姓名及加班起迄日期、時間及時數(簽)報各一級機關或
      區公所核定。

十二、借調及支援人員之加班費,應由本職機關支給。但經協調後,得由
      借調機關或被支援機關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