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準則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準則所定一定規模,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
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
前項土地面積及比率之計算,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第 四 條 本準則所定特殊原因,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公私共有土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占更新單元土地總
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公有土地已出租或被占用之面積合計達公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
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承租戶或占用戶合計達十五戶以上。
四、其他經本府自行評估、委託都市更新專責法人或機構評估,不
適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