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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車站更名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交運監字第11336177600號函
法規體系: 交通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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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本府主管大眾捷運系統已營運車站(以下簡稱捷運車站)更名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捷運車站更名提案(以下簡稱更名提案)受理機關為本府交通局(以
    下簡稱交通局)。

三、捷運車站名稱以不更名為原則。但其原辨識之地標或建築物已不存在
    或依法變更名稱,致站名已與實際不符者,得更名之。

四、更名提案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具有地方顯著辨識性之地標、建築物等標的或具歷史意涵之名稱。
  (二)前款標的限位於以捷運車站為中心,半徑五百公尺範圍以內;同
        一標的位於數捷運車站涵蓋範圍者,僅限距離最近之捷運車站得
        以其名稱命名之。

  (三)名稱字數不得超過六字。
五、得提案更名者,以政府機關、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限。
        提案者代表人應依據高雄市政府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作業要點
    (下稱參與平臺作業要點)規定,透過高雄市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
    提供創新提案,並經提議、檢核、附議及回應四階段辦理。成案後由
    交通局受理,並續辦更名作業程序。

六、交通局受理更名提案後,應函知捷運車站所在地之區公所。
        前項區公所應依本要點第四點更名原則廣徵民意,並得邀請民意
    代表、機關、學校及當地里長開會討論後,將結果彙報交通局。

七、本府為審查更名提案,應召開捷運車站更名審查會議(以下簡稱審查
    會議),並由交通局擔任幕僚機關,審查會議成員如下:

  (一)本府交通局、捷運工程局、都市發展局、觀光局、文化局及民政
        局等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捷運營運機構代表一人。
  (三)文獻或文化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
  (四)捷運車站主體結構範圍內區公所代表及里長各一人。
八、審查會議應依更名提案名稱進行審議,但更名之名稱不受其拘束。
        審查會議決議應以過半數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為之。

        前項決議之站名,應經交通局簽陳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九、前點更名提案經議決者,於公告日起四年內,不得就同一捷運車站提
    出更名提案。

十、捷運車站更名後之站牌變更等後續事宜,由捷運營運管理機關(構)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