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社區大學發給學員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依社區大學發
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學員於社區大學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
學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於社區大學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
得學習證明者,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發給達一定學分之
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學員於社區大學修業年限不受限制,選修課程採學分制,每一學分
應至少修習十八小時。學員修畢課程且經評量通過者,得向課程所屬之
社區大學申請核發學習證明。
前項課程,得包括學術課程、社團課程、生活藝能課程、計畫性課
程、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
活動。
前項學習活動時數累積,得依各社區大學規定轉換學分數。
本辦法施行前發給之學分證明,經原核發之社區大學審查通過,得
換發學習證明。
第 五 條 教師對學員成績之評量,應採多元方式進行。
第 六 條 本市社區大學應依本辦法、社區大學辦學自主原則及發展特色等,
訂定學習證明核發及學習證書初步審查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學習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員姓名。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課程名稱、學分數、開課年度期別。
第 八 條 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
合課程達十六學分以上並取得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達
三十二學分以上並取得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且學術課程、社團活動
課程及生活藝能課程各修習至少二十四學分,總計達一百二十
八學分以上並取得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第 九 條 學員得於社區大學公告期間內,填具申請書,檢附學習證明相關資
料,向任一就讀之本市社區大學申請發給前條學習證書。
前項學習證明,包括本市及其他縣(市)同一或不同社區大學所發
給之學習證明。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第 十 條 前條第一項之學習證書申請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員姓名。
二、學員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學習證書種類。
五、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學習證書申請人名冊及提
供初擬意見,函報主管機關審查。
為確認學習證書申請人之資料,社區大學得以召開會議等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自收受社區大學函報學習證書申請資料之次日起三個月
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該社區大學轉知申請人;審查通
過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審查方式,主管機關得邀請受理申請之社區大學代表、具社區
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其他專家學者共同審查。
第十二條 學習證書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程序之完備性。
二、申請書及學習證明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三、社區大學之意見。
四、申請學習證書種類之合理性。
前項合理性,應綜合考量社區大學辦學自主、發展特色及各類學習
證書之屬性。
第十三條 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理申請之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三、學員姓名。
四、學員出生年月日。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六、學習證書類別。
七、修習學分總數。
第十四條 學習證書遺失、毀損或其他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準用第七條至第
十三條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申請換發者,並應檢附原學習證書。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學習證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得申請複查。
複查之申請,申請人應自社區大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書面
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
提出,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複查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複查決定,並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不服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或複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除不發給學習證書外,並依相關
法令規定處理;已發給者,由主管機關撤銷,並通知其限期繳回。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