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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海洋產字第11332241100號令
法規體系: 海洋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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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以下簡稱本碼頭)之使
    用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碼頭範圍及船席配置圖如附件一,其船舶停泊區之種類如下:
  (一)A區停泊區:共十四席船席位,供總長度三十呎以上、六十呎以
        下之遊艇及六十呎以下帆船使用。

  (二)B區停泊區:共十席船席位,供總長度三十呎以下之遊艇使用。
三、申請使用本碼頭,應檢具申請表(如附件二),向本府海洋局(以下
    簡稱本局)提出;其申請期間如下:

  (一)長期泊位:申請人應於本局公告開放泊位數及受理申請期間內提
        出申請。

  (二)臨停泊位:申請人應於預計停泊日前三日至十五日期間提出申請。
        前項長期停泊期間,每次最長以一年為限。
        申請人應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親送等方式提出申請;長期
    泊位申請人若逾公告受理申請期間提出者,本局得不受理。

        第一項經審核通過之申請船數多於船席數時,其決定方式如下:
  (一)申請長期泊位:每次皆重新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停泊船舶。
  (二)申請臨停泊位:以最先提出申請者優先停泊,若同時提出者,以
        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停泊船舶。

四、經本局核准使用本碼頭者,申請人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繳交使用管理
    費,其收費標準如附件二,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碼頭之權
    利。

五、申請人應依本局指定船席位置停泊經核准使用之船隻,非經本局同意
    ,不得逕自調換或轉讓船席。

六、船舶靠泊本碼頭期間,應自行負責船舶安全及船上財物保管。
七、船舶靠泊或駛離本碼頭時,應注意港區出入船舶動態,會船時應禮讓
    漁船及渡輪先行,並避免引起航跡流,影響本碼頭之靜穩度。

八、船舶停泊本碼頭區域內,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直接衝撞碼頭。
  (二)將纜繩繫於基樁、水電模組、欄杆、燈桿及其他非供繫纜用之設
        施。

  (三)將垃圾、廢棄機油等廢棄物棄置、排放入海或將私人物品堆放於
        碼頭區域。

  (四)未經許可於碼頭設施張貼廣告或從事營業行為。
        本碼頭設施因可歸責於申請人或行為人之事由致生損毀或滅失
    申請人及行為人應予修復;未修復者,本局得逕為修復後,向申請人
    及行為人追償;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及行為人應照價賠償。

九、本局因政策、活動、維護或修建等因素需使用本碼頭時,申請人應配
    合將船隻移泊他處。

十、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本局得廢止核准並禁止其一個月至十二個月內
    使用本碼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