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學籍資料,
並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學生於入學或轉入時取得學籍,於轉出或畢業時喪失學籍。中輟學
生逾學齡十五歲時,亦喪失學籍。
同一學生不得同時取得二校以上學籍。
第 四 條 學生入學時,學校應依主管機關建置之校務行政系統(以下簡稱校
務系統)學籍紀錄格式,登載學生學籍相關資料。
第 五 條 學生學籍資料相關名冊,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學應依下列期限於校務系統中登錄學生學籍資料相關名
冊,由主管機關備查:
(一)新生入學名冊:開學後一個月內。
(二)異動學生名冊: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
(三)畢業學生名冊:畢業後一個月內。
二、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資料相關名冊應登錄於校務系統。
第 六 條 學生轉學時,其學籍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轉出時應將轉學證明書、成績證明書、期中轉學成績紀錄
表及資料轉移回報單,交由學生家長於三日內攜至轉入學校報
到。
二、轉入學校應將資料轉移回報單於二日內寄回轉出學校。
三、轉出學校接獲資料轉移回報單,再將學生學籍紀錄表、輔導紀
錄表及健康紀錄表等資料,以掛號郵件寄回轉入學校。
四、轉出學校若於七日內未接到資料轉移回報單,應即追蹤輔導。
五、原校轉出,因遷居轉入原學校就讀者,以編入原班就讀為原則
,其原班級學生人數達到最高限而無法入原班時,依編班原則
編入適當班級就讀。
六、轉入學校之年級人數已額滿者,輔導至未額滿之鄰近學校就讀。
第 七 條 學生有下列原因之一,無法在原就讀學校就學者,得以不遷移戶籍
方式,轉入他校:
一、經社政機關、司法機關或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安置之保護個案。
二、學生因監護權爭議、家暴或家庭債務等事由,經法定代理人之
一方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但因家庭債務事由向學校申請轉學者
,得由法定代理人之一方出具事實切結為之。
第 八 條 學生赴國外、港澳及大陸地區就學時,應辦理轉出;其學籍資料由
原就讀學校保存。
第 九 條 前條學生返臺後,或持有外僑居留證及國外學校成績證明文件者,
可向原就讀學校或學區所屬學校申請就學,並得由學校評估學習能力後
安置適當年級就讀。
前項學生已逾學齡十五歲者,得輔導其受國民補習教育。
第 十 條 學生輟學及復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無故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學校應依強迫入學條例、國民中
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中途輟學未逾學齡者,應回原校復學;長期請假原因消滅或請
假期滿未逾學齡者,應向原校申請復學。復學學生由學校學習
能力評估後安置適當年級就讀。
三、復學學生逾學齡十五歲者,得輔導其受國民補習教育。
第十一條 核發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核發。
二、證書由學校自行驗(套)印頒發,不得塗改或蓋用校對章。
第十二條 學生申請補發畢(修)業證明書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學校提出申請:
一、檢具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國民身分證或戶口
名簿影印本一份。
二、除遺失或滅失證書者外,應同時繳回原證書。
三、委託他人代辦者,應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分證。
前項申請經學校審查符合規定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畢(修)業證明書由學校自行驗(套)印補發。
二、於畢(修)業生名冊載明補發畢(修)業證明書之年、月、日。
三、註銷前項第二款所定之原證書。
第十三條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學生學籍資料:
一、學生入學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詳細填載學生學籍資料及輔
導紀錄,並隨時勘誤更正之。經查屬戶籍資料錯誤者,應即通
知學生家長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二、學生學籍資料之各類文件與檔案應永久保存,並列入移交。
三、學生學籍資料因故毁損或滅失時,應即通報主管機關,並儘速
重建。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生學籍
資料應由設籍學校或指定設籍學校保存及登錄。
五、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其學籍資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
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保存及登錄。
六、學生在學證明得以學生證影本代替。
七、學生學籍資料除供學校實施教學或輔導學生之必要使用外,非
依法規不得提供閱覽、抄寫、複印、複製或攝影。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