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下簡稱學生)鑑定、安置、輔
導及支持服務事宜,設高雄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學生鑑定、安置、就學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之實施方法
、程序及年度工作計畫。
二、提供學生鑑定安置、就學輔導及支持服務等資源配置之專業諮
詢。
三、執行學生鑑定安置、就學輔導及支持服務之工作。
四、辦理其他有關學生鑑定安置、就學輔導及支持服務之事項。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
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派副局長一人兼任;其餘委
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
四、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六、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七、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八、相關專業人員。
九、衛生主管機關代表。
十、相關機關(構)代表。
十一、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召集人、副召集人及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款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
至第十一款委員未能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並得發言及參加
表決。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聘(派)任期間因故出缺、異動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時,得補聘
(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聘任期間,有不適任情形者,
主管機關得終止聘任,不受聘期之限制。
第 七 條 本會每六個月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召集
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
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應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八 條 本會得視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類別設置小組,負責各類
學生鑑定安置、就學輔導及支持服務事宜,並將辦理結果送本會審議。
前項各小組成員得視實際需求邀請專家學者及專業人員共同組成。
第 九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主管機關派員兼任之。
第 十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