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
治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高雄市
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都市計畫、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會計、財務
或社會福利等相關領域(以下簡稱相關領域)董事、監事,由監督機關
所屬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報請監督機關遴選聘任之;解聘時
,亦同。
前項董事、監事聘任人選,由都發局擬具應聘任董事、監事人數二
倍之人選名單後,報請監督機關擇聘之。
第 三 條 前條之董事、監事人選,不得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情事,並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於相關領域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擔任主管職務
三年以上。
二、曾於政府機關(構)擔任相關領域之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
職位之職務三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相關領域之教授、副教授三年以上。
四、具相關領域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資格,執行業務五年以
上。
第 四 條 都發局應於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下一
任董事、監事之遴聘作業。
第 五 條 董事、監事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不得聘任之情事者
,由都發局報請監督機關解聘之。
董事、監事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
會議達三次而應予解聘或第三項所定得予解聘之情事者,由都發局函請
該董事、監事於文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都發局應於收受其陳述意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彙整相
關事證,連同該陳述意見等資料,報請監督機關作成應否解聘之決定;
其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由都發局自期限屆滿
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前開程序辦理。
第 六 條 董事、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故而出缺時,由都發局依下列方式之一
辦理,並報請監督機關補聘之:
一、以當屆董事或監事人選名單中未獲聘任者為補聘人選名單。
二、依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重行擬具補聘人選名單。
前項補聘之董事、監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