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顧及飼主對寵物之特殊情感,健全寵物生命紀念服務,以符合飼
主需求,並提升市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執行機關為本市動物保護處
。但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管理及監督事項。
二、地政局:使用地變更編定審查事項。
三、環境保護局:業者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及環保污染稽查事項。
四、經濟發展局:寵物生命紀念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寵物生命紀念業(以下簡稱業者):指從事寵物生命關懷服務
、寵物屍體之存放、清理及處理、寵物骨灰之再處理、存放或
樹葬、灑葬等相關服務為業。
二、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指辦理飼主悲傷輔導、提供寵物生命紀念
追思、宗教祭祀儀式等之相關服務。
三、寵物屍體: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動
物之屍體。
四、寵物屍體處理:指寵物屍體火化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之
方式處理。
五、樹葬:指於寵物骨灰樹葬區域內,將寵物骨灰藏納土中,再植
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寵物骨灰之存放方式。
六、灑葬:指於寵物骨灰灑葬區域,將寵物骨灰拋灑於草地、花圃
或樹叢等存放方式。
七、寵物生命紀念設施:
(一)寵物屍體存放設施:指專供寵物屍體處理前存放之設施。
(二)寵物屍體清理設施:指具備獨立供水、排水及廢液蒐集系統
之清理寵物屍體設施。
(三)寵物屍體火化爐或其他處理設施:指供寵物屍體焚燒專用之
火化設備或火化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之其他處理設施。
(四)寵物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寵物骨灰,使成
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五)寵物骨灰存放設施:指規劃專供存放寵物骨灰之建築物、牆
塔或其他形式之設施。
(六)寵物骨灰樹葬、灑葬區域:指規劃專供寵物骨灰樹葬或灑葬
之區域。
(七)其他寵物生命紀念必要設施:指辦理追思、祭拜、行政管理
等其他必要設施。
第 四 條 業者應依法完成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領
得業者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一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及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寵物生命紀念設施,其設置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
業者之營業場所,其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營
業場所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
多植花木。
第 六 條 業者應提供登載下列服務資訊之相關文件予消費者:
一、服務之項目、內容、作業流程、服務價目表、消費申訴電話及
其他應注意事項。
二、服務契約。
三、許可證字號及有效期間。
業者應以書面簿冊形式登載消費交易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第 七 條 業者應將許可證及相關證照、商品及服務價目表展示於營業處所明
顯處。
業者於電子、平面、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
標示其許可證字號及有效期間。
第 八 條 寵物骨灰存放及樹葬灑葬,應以書面簿冊形式登載下列事項,並至
少保存三年:
一、寵物骨灰存放設施之單位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寵物骨灰之飼主姓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住址、電話。
四、寵物之種類、寵物呼名及寵物性別。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第 九 條 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出入業者營業場所稽查、取締,並命其提供有
關資料,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 條 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內容為虛偽或不實。
二、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三、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事實。
四、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已經撤銷或廢止。
五、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
六、其他不符合本自治條例及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或違反其他
相關法令。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同一負責人
於同一營業場所,二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許可。
第十一條 業者經營寵物屍體火化處理服務,其收費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得設費率審議會,核定前項收費規定;其審議要點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停止營業;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三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
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營業:
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
及專任人員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應登載事項、形式及保存年限。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拒絕、規避、妨礙或提供有關資料。
四、收費規定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收費規定超
收費用。
第十四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存放之寵物屍體、寵物骨
灰未依安置及處理計畫妥適存放或安置。
二、違反依第六條或第七條應提供消費者服務資訊與登載、展示及
標示規定。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