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提升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案件審議效率及行政服務
品質,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以下簡稱都審)者,應依
附表規定繳納審議費;經都審許可之案件申請變更設計時,亦同。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都審之申請,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
十日內繳納審議費;屆期未繳納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第 五 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之審議費,除有規費法第十八條所定溢繳
或誤繳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或保留。
都審申請案經撤回或經主管機關駁回者,已繳納之審議費,不予退
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重新申請都審者,應依第三條規定繳納審議費。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